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3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3823號聲請人 楊東昇 相對人 楊竣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再按支票所載發票年月日為曆法上所無,似可解為以該月之末日為發票日(民國51年10月11日(51)台函民字第5047號參照)。是形式上本票記載之年月日,縱與事實不符,不使票據效力歸於無效,故本票上所記載之發票日及到期日為曆法上所無之年月日,應以該年該月之末日為該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經查,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上發票日之記載已塗改且未蓋章,應以塗改前日期為準,其中日部分無法辨識確定之發票日期,參諸前揭判例意旨,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記載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03年6月31日、103年4月31日,惟上開日期係屬曆法所無之日期,應以該年該月之末日為本票到期日,始為適法,故該本票應以民國104年6月30日、104年4月30日為其到期日。又聲請人係於該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即102年12月5日,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故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不符,亦應不准許。再聲請人提出之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本票,發票人為「楊俊宇」,與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之「楊竣宇」不符,且附表編號1、4、7所示之本票所載之身分證為「Z0000000000」,亦與戶籍謄本所載「Z000000000」不符,難謂相對人楊竣宇即為發票人,上開本票亦應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382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無法辨識│50,000元│102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686837│├──┼───────┼────────┼───────┼───────┼───────┤│002│102年12月5日│50,000元│103年6月31日│102年12月5日│686845│├──┼───────┼────────┼───────┼───────┼───────┤│003│102年12月5日│50,000元│103年4月31日│102年12月5日│686841│├──┼───────┼────────┼───────┼───────┼───────┤│004│102年12月5日│50,000元│103年7月31日│103年7月31日│686846│├──┼───────┼────────┼───────┼───────┼───────┤│005│102年12月5日│50,000元│103年5月31日│103年5月31日│686844│├──┼───────┼────────┼───────┼───────┼───────┤│006│102年12月5日│50,000元│103年3月31日│103年3月31日│686840│├──┼───────┼────────┼───────┼───────┼───────┤│007│102年12月5日│50,000元│103年1月31日│103年1月31日│686838│├──┼───────┼────────┼───────┼───────┼───────┤│008│102年9月30日│85,000元│102年10月9日│102年10月9日│7496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