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犯行,不知悔悟,犯罪之情節,告訴人身心所受傷害之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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