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素行尚佳、年紀尚輕、犯罪之動機係為貪圖財物、徒手行竊及踰越安全設備之手段均具惡性、所竊財物價值非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諸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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