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97年度執字第199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就債務人甲○○所有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查封185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路○○號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之財產目前遭債權人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9928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停止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停止對其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992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結果,聲請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業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199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
款特別條款協議權之行使,並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以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及斟酌實際需要,爰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6月1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