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9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9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侵占等3罪,分別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6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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