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就聲請人因本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十二號假扣押裁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九十五)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擔保物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13號提存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 司執全梅 字第15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利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號假扣押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13號提存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0號塗銷查封登記函等件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