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韋廷選任辯護人江政峰律師被告陳宏恩
林彥彰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被告 楊孟剛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3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彥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楊孟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郭韋廷、楊孟剛、林彥彰及陳宏恩等4人知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美 」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者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以「小美」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並與「小美」、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小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地址作為詐欺機房,郭韋廷、楊孟剛、林彥彰及陳宏恩等4人陸續於111年6月底進駐機房,機房之運作則由郭韋廷負責與「小美」聯繫,且管領楊孟剛、林彥彰及陳宏恩等人;楊孟剛、林彥彰及陳宏恩等人則擔任一線詐騙機手,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並架設相關通話系統,透過網路電話由一線詐騙機手即楊孟剛、林彥彰及陳宏恩等人假冒為大陸疾病管制中心人員,佯稱:因確診新冠肺炎需要隔離,若未被感染,則須向公安報案等語,再統一由郭韋廷轉接至假冒公安局人員之二線詐騙機手,詢問相關細節後,騙稱其等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監管而著手實施詐騙,然因尚未有被害人依指示匯款進入指定帳戶即遭員警查獲,而詐欺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韋廷、楊孟剛、林彥彰、陳宏恩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郭韋廷、楊孟剛、林彥彰及陳宏恩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郭韋廷、楊孟剛、林彥彰、陳宏恩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范芯瑜 、證人即共同被告郭韋廷、楊孟剛、林彥彰及陳宏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2張、扣案手機擷取畫面6張、教戰手則文字稿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43-51頁,第53-59頁),足認被告郭韋廷、楊孟剛、林彥彰、陳宏恩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予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韋廷、楊孟剛、林彥彰、陳宏恩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4人與「小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郭韋廷、楊孟剛、林彥彰、陳宏恩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尚未詐得財物,均為未遂犯,其等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郭韋廷、楊孟剛、林彥彰、陳宏恩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前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4人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4人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為青壯年人,具有
相當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所需,為貪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之詐欺機房並擔任一線詐欺機手,以此方式來詐騙民眾,不僅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更造成人與人之間之不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量被告4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有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即遭員警查獲,並未造成被害人之實際損失,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4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被告4人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㈣緩刑部分:
查被告郭韋廷、林彥彰、陳宏恩3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其等上開犯行,堪認係一時失慮而為,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正當工作,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審酌被告郭韋廷、林彥彰、陳宏恩3人明知詐欺集團於現行社會之猖獗,政府也極力進行反詐騙宣導,卻仍為迅速獲利而無視法規,進而涉犯本件犯行,法治觀念有明顯偏差,為充分填補被告郭韋廷、林彥彰、陳宏恩行為所可能造成之危害,並導正其等錯誤之法律觀念,建立其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及以勞動回饋社會,認有依其等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及審酌被告郭韋廷於詐欺機房所為行為態樣、負責事項顯然較被告林彥彰、陳宏恩2人為多,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被告郭韋廷、林彥彰、陳宏恩分別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160小時、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分別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郭韋廷、林彥彰、陳宏恩於義務勞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郭韋廷、林彥彰、陳宏恩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本件附表編號1、2、4至10、12、14至16所示之物,雖經被告郭韋廷、楊孟剛、林彥彰、陳宏恩供陳分別為其等所使用,且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等語,然被告4人復稱:上開物品為「小美」或詐欺機房所提供等語,從而,前揭物品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本案被告4人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11、13所示之手機,經被告郭韋廷、楊孟剛、陳宏恩陳稱為其等私人所用手機,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品項及數量備註1黑莓卡1張詐欺機房所有被告郭韋廷使用2IPhone手機1支(玫瑰金)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同上3Iphone手機1支(寶藍金)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被告郭韋廷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4筆電(含充電線)1台詐欺機房所有被告郭韋廷使用5滑鼠1個同上6網筆1個同上7SIM卡5張同上8Iphone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同上9Iphone手機(湖水綠色)IMEI:000000000000000詐欺機房所有被告林彥彰使用10Iphone手機1支(白色)含SIM卡1張詐欺機房所有被告陳宏恩使用11Iphone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陳宏恩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12黑莓卡1張詐欺機房所有被告陳宏恩使用13Iphone手機1支(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被告楊孟剛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14Iphone手機1支(湖水綠色)含SIM卡1張詐欺機房所有被告楊孟剛使用15SIM卡1張同上16Iphone手機(黑色)1支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