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3號聲請人 蔡金英代 理人 林泰良 律師相對人 林碧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8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0萬050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720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5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52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下稱【本件本票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裁定〈日期下以「00.00.00」格式〉、112.06.26確定)為執行名義,於112.09.13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7202號,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並已由本院囑託查封聲請人不動產完成(
112.09.15囑託查封)。惟本件本票裁定之7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係不存在(系爭本票原未記載金額、日期,遭人偽填金額、日期而偽造系爭本票),已經聲請人於112.12.19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82號,下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裁定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二、上開過程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參見附錄),自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停止強制執行。
三、停止執行之擔保金認定㈠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於金錢給付債務,即為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應以相對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經裁定停止期間(即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因暫停就請求執行金額執行程序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該擔保金金額,亦即,以本件異議之訴起訴時之請求執行金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作為該損害額。
㈢爰依附表所示之相對人執行金額、債務人異議之訴可能全部
審理期間、法定利率(民法第203條),計算其擔保金額如
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附表項目說明計算式本件聲請執行金額(共120萬3011元).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金額:102萬3350元及自110.01.15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聲請金額算至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日(112.12.19)之本利1,023,350元+1,023,350元×6%×(2+338/365)=1,203,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異議之訴可能審理期間(共3年4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其起訴時本金利息總額未達可上訴第三審金額(150萬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擔保金額(共20萬0502元)本件聲請執行金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可能審理期間之法定利息1,203,011元×5%×(3+4/12)=200,5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1強制執行法第18條(同民國85年10月09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2民事訴訟法第77-2條(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521條(同民國104年07月01日;節錄第1、3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