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8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8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僅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卻越級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例如考領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或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聯結車等,因資歷、能力均不相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參照),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主法本旨。查被告黃金元僅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之反面解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規定,可知被告係越級違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相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應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甚明。
三、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黃金元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肇事造成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件被告係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55號被告黃金元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0時許至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0巷00號住處飲用臺灣啤酒3罐(每罐約500ML)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20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時,因與 游素秋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14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元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各1份、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檢察官郭文俐檢察官郭育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子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