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7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參諸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一)本案係被告第三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122號緩起訴處分,並於111年1月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又於111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三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51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4段256巷與長和路4段路口)。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30號被告黃柏學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學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112年10月29日23時許起至23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友KTV」處飲用啤酒後,可預見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3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10月30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4段160巷與長和路4段路口處,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且身有酒氣,而為警在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4段256巷與長和路4段路口前攔檢盤查,並於112年10月30日凌晨0時26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另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為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又被告前業經因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接受刑事處分並判決確定,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