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家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交付遺產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陳積玉 訴訟代理人 黃教範 律師
林威伯 律師再審被告 陳璦莉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
李劭瑩 律師 陳淂保 律師再審被告 陳弘美
陳文子 陳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產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3頁第10行「森本秀美」之記載,應更正為「森本秀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石有爲
法官林晏如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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