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1920號第三人即參與人 程芝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0樓 陳愛莉
葉雅莉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 藍珮甄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林永成 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20號被告 覃庭莉 背信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程芝穎、陳愛莉、葉雅莉、藍珮甄、林永成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覃庭莉背信案件,原審判決認定其背信犯罪不法所得共計新臺幣28萬87元,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其收取之金額是分別轉發給公司同事程芝穎、陳愛莉、葉雅莉、藍珮甄、林永成等人,是第三人程芝穎、陳愛莉、葉雅莉、藍珮甄、林永成是否確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可否依刑法相關規定諭知沒收,即有釐清之必要,為兼顧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本案有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20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16法庭行審理程序,參與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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