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柔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189號;本院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8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柔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後增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柔瑄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併說明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次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在信用卡簽單機器之電子螢幕上偽簽「 黃柏 瑜」署名製成電子簽帳單,此一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以文書論,其嗣持該偽造電子簽帳單而行使,即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起訴意旨雖漏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之法條,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盜刷告訴人 黃柏瑜 之信用卡,且於信用卡簽單機器電子螢幕上偽簽「黃柏瑜」簽名等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於當事人之答辯、防禦,對被告亦不生不利之影響,是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予以補充。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㈢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且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6在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黃柏瑜」署名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電子簽帳單上偽造「「黃柏瑜」署名之電磁紀錄1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本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此一電磁紀錄,起訴書認不予沒收,容有誤會。㈣被告本案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消費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萬7025元,為其犯罪所得,再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給付其中之5000元,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自難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是就本案犯罪所得,仍應就尚未發還告訴人即12萬2025元之部分諭知沒收、追徵,且因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本案沒收、追徵時,仍得計算、扣除被告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對被告而言亦無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前揭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至被告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考量其為塑膠貨幣,其價值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黃柔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竊盜犯行部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黃柔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偽造文書等犯行部分│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黃柏││││瑜」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電││││子簽帳單上偽造之「黃柏瑜」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189號被告黃柔瑄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柔瑄於民國108年7月間,與黃柏瑜是同事關係,詎料,黃柔瑄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覺客飲料店」,趁黃柏瑜不注意之際,徒手自黃柏瑜之包包內,竊取黃柏瑜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末4碼:0702號,餘詳卷)1張得手,再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物,致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將其消費購買之物或財物交付給黃柔瑄,共計盜刷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7025元得手,黃柔瑄即將之作為如附表所示之用途,並將所取得之金錢消耗一空。黃柔瑄並於附表編號3、5、6之電子螢幕、簽帳單上,偽造「黃柏瑜」之署名在上開電子螢幕、簽帳單等準文書或文書上,交回該店店員而行使,用以表示是黃柏瑜本人消費之意思。嗣於同日20時8分許,黃柏瑜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簡訊通知刷卡消費5萬3170元,黃柏瑜始知信用卡遭竊及被盜刷之事,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柔瑄於警詢中之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述。││├──┼───────────┼────────────┤│2│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瑜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3│上開信用卡冒用明細、簽│全部犯罪事實。│││帳單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下稱家樂福青海店)交││││易明細(重印)等。││└──┴───────────┴────────────┘
二、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中,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本件被告黃柔瑄在電子螢幕、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已足使特約商店銷售人員誤認被告為信用卡所有人,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貨品,被告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家樂福清海店之電子螢幕上、玉記銀樓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告訴人黃柏瑜之署名,其偽造署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6筆之消費行為,其實施之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罪名有異,均可獨立成罪,請均予分論併罰。末以被告偽造之上開簽帳單既持向上開特約商店行使,已屬各該公司所有,自均無從聲請宣告沒收,惟被告在該等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柏瑜」之署名2枚(電子螢幕之簽名部分,因無從顯示在交易明細上,爰不聲請沒收),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共10萬702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檢察官蔣忠義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消費內容及金額│隨後處置│├──┼───────────┼────────────┼───────┤│1│108年7月17日15時26分許│購買飲料,消費45元,小額│已喝完。│││,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免簽名。││││216弄4號「Unibuy」智販│││││機一逢」。│││├──┼───────────┼────────────┼───────┤│2│108年7月17日16時32分許│購買飲料,消費10元,小額│已喝完。│││,在臺中市○○區○○路│免簽名。││││2段242號統一超商航發店│││││。│││├──┼───────────┼────────────┼───────┤│3│108年7月17日18時57分許│購買IPHONE8PLUS手機1支│另以2萬7200元│││,在臺中市○○區○○路│,消費3萬1100元。並在該│之價格,出售予│││2段207-18號家樂福青海│店收銀機電子螢幕上偽簽「│Q哥臺中逢甲店│││店。│黃柏瑜」之署名。│,得款花費一空│││││。│├──┼───────────┼────────────┼───────┤│4│108年7月17日19時30分許│購買MYCARD遊戲點數,消費│已花費一空。│││,在臺中市○○區○○路│2000元,小額免簽名。││││2段112號統一超商福漢店│││││。│││├──┼───────────┼────────────┼───────┤│5│108年7月17日19時51分許│購買不明飾品,消費2萬700│另以1萬5000元│││,在臺中市○○區○○路│元,並在該店出具之簽帳單│之價格,出售給│││1段127號記銀樓。│上偽簽「黃柏瑜」之署名,│臺中市西屯區青││││交回該店而行使。│海路之不詳銀樓│││││,得款花費一空│││││。│├──┼───────────┼────────────┼───────┤│6│108年7月17日20時8分許│購買不明飾品,消費5萬317│另以4萬2000元│││,在同上址。│0元,並在該店出具之簽帳│之價格,出售給││││單上偽簽「黃柏瑜」之署名│臺中市西屯區青││││,交回該店而行使。│海路之不詳銀樓│││││,得款花費一空│││││。│├──┼───────────┼────────────┼───────┤││總計│盜刷10萬70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