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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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毛重共計叁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毛重共計叁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2年2月11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於85年10月8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又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6月28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314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確定;復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3年5月10日以83年度易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3年8月9日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9月7日以83年度聲字第16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此部分案件及上揭經撤銷假釋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並再於90年11月1日假釋出監,嗣又遭撤銷假釋。另其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11月13日以86年度易字第16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2月24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8780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嗣此部分案件及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2年2月2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2年8月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2年12月22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85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月14日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間於93年7月26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1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2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住處附近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意,於97年6月18日22時15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附近,亦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5月23日7時許,因其至警方另案搜索之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弄○○號處,而為警帶回警局,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又於97年6月18日21時1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共計3.2公克),及非其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袋28個、分裝匙1支及電子磅秤1個等物。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等情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姓名代號對照表2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月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憑,此外,復有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照片8幀在卷足參,暨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共計3.2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2年2月2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2年8月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2年12月22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85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月14日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間於93年7月26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1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揭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2年2月11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於85年10月8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又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6月28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314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3年5月10日以83年度易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3年8月9日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9月7日以83年度聲字第16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此部分案件及上揭經撤銷假釋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並再於90年11月1日假釋出監,嗣又遭撤銷假釋。另其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11月13日以86年度易字第16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2月24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8780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嗣此部分案件及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3包(毛重共計3.2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已如前述,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袋28個、分裝匙1支及電子磅秤1個等物,係綽號「 阿姊 」之人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確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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