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9月21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於94年10月24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222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1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於94年1月19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4年7月18日確定;以上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929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96年4月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7年1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3月13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3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2年3月1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6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2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222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1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94年1月19日確定。其又於97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7年9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295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其又於97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441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其又於97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388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7年10月13日確定。
三、惟甲○○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1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103室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1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7年8月16日20時50分許,在其位於上址之租屋處,為警在該屋之廁所內扣得其友人 羅蕙筠 (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乃將其一併帶回警局,經警將其所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均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查獲之羅蕙筠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有同意搜索書
1份、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照片6幀等在卷足憑,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姓名代號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月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3月13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3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2年3月1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6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2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222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1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94年1月19日確定。其又於97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7年9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295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其又於97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441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其又於97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388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7年10月13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9月21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4年10月24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222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1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94年1月19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4年7月18日確定;以上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929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96年4月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7年1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以及判刑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