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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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潘旭威 黃致翰 被告 劉美鳳
劉美惠 劉洺圻 劉洺希 劉虹圻 劉珮茹 劉清芳 前列劉美惠、劉洺圻、劉洺希、劉虹圻、劉珮茹、劉清芳共同兼訴訟代理人
劉清驊 被告 劉茂獻 被告 劉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 劉江甘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劉茂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美鳳目前積欠原告新臺幣654,001元,及其中357,711元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原告並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043號債權憑證,緣被繼承人劉江甘於100年11月28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為劉江甘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劉江甘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等人均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劉美鳳所繼承之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劉美鳳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劉江甘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為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⒈被告劉美鳳陳述略以;我是債務人,我沒有錢可以還富邦資產,同意原告代位分割遺產,對應繼分比例不爭執等語。
⒉被告劉素美、劉美惠、劉洺圻、劉洺希、劉虹圻、劉珮茹、
劉清芳、劉清驊陳述略以:對遺產範圍不爭執,母親沒有其他遺產,應繼分比例不爭執等語。
⒊被告劉茂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為證,且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9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60006159號函暨所附辦理被繼承人劉江甘遺產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劉美鳳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已如前述,而被告劉美鳳繼承取得之遺產在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是執行法院須待被告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告劉美鳳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被告劉美鳳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劉美鳳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劉美鳳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劉美鳳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劉江甘遺產之必要。故原告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被告各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如此符合公平原則,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本院認被繼承人劉江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較為妥適。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表一:被繼承人劉江甘之遺產┌──────────────────┬────────┐│財產內容│分割方法│├──────────────────┼────────┤│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由被告依附表二所││權利範圍全部)│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臺中市○區○○里○○街○○號(權利範圍│由被告依附表二所││全部)│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三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14,575元及│由被告依附表二所││其所生孳息│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391│由被告依附表二所││元及其所生孳息│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附表二:被繼承人劉江甘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姓名│應繼分比例│├────┼──────┤│劉美鳳│1/6│├────┼──────┤│劉美惠│1/6│├────┼──────┤│劉清芳│1/6│├────┼──────┤│劉清驊│1/6│├────┼──────┤│劉素美│1/6│├────┼──────┤│劉洺圻│1/30│├────┼──────┤│劉虹圻│1/30│├────┼──────┤│劉洺希│1/30│├────┼──────┤│劉茂獻│1/30│├────┼──────┤│劉珮茹│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