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連偵字第二六號、連選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八、九月間,表態參與競選福建省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選舉後,竟與 陳金釵 (同案已判刑確定)、 曹淑雲 (甲○○之妻,未據起訴)、 劉增菊 (甲○○之父,未據起訴)、 林家菊 (未據起訴)、 曹常容 (另案已判刑確定),均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謝木龍 等人,均未實際遷入連江縣莒光鄉居住,為使上訴人當選,竟共同與謝木龍等人各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之「虛報遷入日期」欄所示日期,由上訴人等分別向福建省連江縣莒光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入附表所示福建省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二十八號(戶長為甲○○)、同鄉大坪村十三號(戶長為林家菊)、同鄉田沃村五十五號(戶長陳金釵)等戶內。其等虛報遷入之人亦明知未於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非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除 梁鴻生 、 李後學 、 陳雪玲 、 楊忠良 、 任忠雄 、 鄭麗君 、 曹祥欽 、 石榮飛 、 柯玉棋 、 徐懋昇 、 王智龍 、 林菁盈 、 陳昭文 、 潘勝祥 、 徐懋華 、 曾裕益 、 曹木朋 、 羅生翔 、 李仲平 、 劉木花 、 葉益貞 、 鄭依燦 、 吳旭堂 、 曹清源 、 陳善慈 、 陳榮華 、 李國斌 、 葉建明 、 曹祥鴻 、 林鴻章 、 陳維學 、 林華明 、 林春蓮 等三十三人未於選舉日前往投票外,其餘附表所列之人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即福建省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選舉之投票日,在附表所示之投票所「投票」,而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福建省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詳如附表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所云,上訴人等係將附表所示一五八人戶籍虛報遷入上訴人等戶內。但原判決理由(第一段之㈡)僅依據證人 曹品雲 等三十三人之證詞,資以證明渠等並未實際遷入、居住於戶籍地內,即所謂「幽靈人口」,卻進行投票,致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惟對附表所列其餘一二五人部分,是否亦虛報戶籍遷入,同屬上述幽靈人口?原判決並未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第七頁第二至第六列)理由引用 曹美嬌 證述,伊戶籍遷移係陳金釵所辦理的等語,資以認定上訴人犯罪,惟該段理由卻論斷,足見上訴人與 劉淑雲 、劉增菊、林家菊、曹常容共同為虛偽戶籍之遷入而妨害投票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八至第三十一列)。竟漏未論及陳金釵亦共同實施上述犯行,自屬理由矛盾。㈢、原判決理由(第一段之㈡)引用證人 林美珠 證稱:「因劉增菊兒子甲○○出來競選議員,所以我戶籍遷回來支持甲○○。」等語為證(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至第四列),但該林美珠僅陳述其遷移戶籍之動機而已,不能證明上訴人等有何虛偽遷移林美珠戶籍之情事;另原判決所採信證人 王淑玲 證稱:「我沒有住過大坪村二十八號。」(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九、二十列)一節,同屬不能證明上訴人等亦有虛偽遷移王淑玲戶籍之事實。則原判決據其二人之證言資以認定上訴人犯罪,同屬理由矛盾,併嫌以推測之方法認定事實,自屬可議。㈣、對於上訴人被訴租用直升機載送選民返回連江縣投票,涉嫌賄選部分,原判決固認租用直升機係陳金釵一人所為,不能證明上訴人共同賄選,因而對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但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論述,經調閱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之相關直升機艙單,並核對相關戶籍資料,證明該租用之特定八架次直升機,均係乘載虛設戶籍於上訴人及陳金釵戶籍內之投票權人,且其中乘客 曹金泉 、 柯光明 、李葉麗香、 李佳縈 均供述搭乘上述直升機返回連江縣投票,均未支付任何費用(按曹金泉、柯光明均稱係受上訴人之要求、或將身分證交上訴人遷移戶籍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六至第十六列);又出租直升機之德安公司承辦人 周惠全 證述,甲○○於過完年後,曾至松山機場德安航空公司貴賓室感謝德安公司員工;再調閱上訴人電話通聯紀錄,均顯示上訴人於投票日前與周惠全有密切聯絡關係等情。此等事證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與陳金釵共同賄選?原判決未深入審究及說明,尚嫌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其餘認為無罪(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與前述發回之有罪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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