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幫助「 小胖 」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詐騙他人財物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二、玆審酌被告甲○○僅係提供上開0000000000號等5個行動電話門號予「小胖」,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被告所為僅屬幫助該不詳人士詐欺犯罪之遂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併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事實欄所列上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之。再酌被告提供上開0000000000號等5個行動電話門號予「小胖」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並詐騙他人財物,致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查被告上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自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舊法之規定,本件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茲依同條例7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與其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故本件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上開96年度偵字第15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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