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137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93年12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向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85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12月13日起至123年12月1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40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其中301萬元及100萬元部分分別按年息4.36%及8.63%計息,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遲延清償之本金,除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相對人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6年6月20日,餘款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貸款契約書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於96年9月14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嗣該通知函於96年9月19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施若娟附表土地標示┌──┬────────────────────┬──┬────────┬───────┐││土地坐落│││││編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1│臺北縣│新店市│安坑│車子路│180-44│建│9,323│500000分之3400│└──┴───┴────┴───┴───┴───┴──┴────────┴───────┘建物標示┌──┬───┬───────┬──────┬────┬────┬───────────────┬────┐│││││││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結構├───┬───┬───────┤權利範圍││││││││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31830│臺北縣新店市安│臺北縣新店市│住家用│鋼筋混凝│第三層│86.24│鋼筋混凝土造│全部││││坑段車子路小段│達觀路22巷1││土造(14│││陽台:13.04│││││180-44地號│號3樓││層樓)│││花台:0.85││├──┼───┴───────┴──────┴────┴────┴───┴───┴───────┴────┤│備註│共用部分:│││1、安坑段車子路小段31987建號,面積3949.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8│││2、安坑段車子路小段31988建號,面積7941.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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