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減字第1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1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17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臺北縣新莊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3月25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830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5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並於96年7月26日確定在案等詳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辦理九十六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規定:「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則本件受刑人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之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附表:以下係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罪名│公共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刑法第158條之3│├───────┼─────────────┤│犯罪日期│95年3月20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6││案├───┼─────────────┤│年│字│偵││號├───┼─────────────┤│度│號│7830│├───┼───┼─────────────┤││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年│96│││案├─┼─────────────┤│後││字│北交簡│││號├─┼─────────────┤│事││號│1582││├─┼─┼─────────────┤│實│判│年│96│││決├─┼─────────────┤│審│日│月│6│││期├─┼─────────────┤│││日│29│├───┼─┴─┼─────────────┤││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96││確│案├─┼─────────────┤│││字│北交簡││定│號├─┼─────────────┤│││號│1582││日├─┼─┼─────────────┤││確│年│96││期│定├─┼─────────────┤││日│月│7│││期├─┼─────────────┤│││日│26│├───┴─┴─┼─────────────┤│合於中華民國九│2條1項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權期間或罰金額│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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