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盜匪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威儀律師右聲請人即被告因盜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盜匪案件,其中被訴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而經本院執行羈押。
二、茲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中旬起,於頭部左側突發不明腫瘤,雖羈押入所後有以藥物治療,但似有越來越大的情形,甚至已擴大至顏面部分,眼部、神經均已嚴重受損,若不保外就醫恐難痊癒,為此聲請停止羈押云云。惟經本院前向台灣桃園看守所函查被告在所內罹病情形,經看守所囑醫師檢查其狀況後認為「左側面部疑似皮脂囊腫,門診治療即可」,有該所桃所澄衛字第00四九五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是經醫師檢查結果,被告係面部有疑似皮脂囊腫,非如聲請意旨所謂「頭部腫瘤」。且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再度發函台灣桃園看守所請進一步檢查確認被告之罹病情形、治療方法及有無危及生命之虞,台灣桃園看守所再函覆本院稱被告所罹患之皮脂囊腫只有手術治療,對生命無虞」等語,有該所桃所澄衛字第00六0五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罹病情形自不可能嚴重至聲請意旨所指之「眼部、神經均已嚴重受損」程度,且台灣桃園看守所位處桃園市區,鄰近地區即有數間大型規模醫院,被告若有須至看守所外之醫療院所就醫亦即便利,無保外就醫之必要。本院認被告以保外就醫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金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