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員補字第375號
原 告 魏淑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員林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間請求給付退休
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2,43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裁判費核定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