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啟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啟霖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其所謂「不依規定申報」,係指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異動登記,及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向新居地之役、戶政單位為異動登記者而言,是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即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申報登記。核被告孫啟霖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並應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身為後備軍人,於居住處所遷移時,本應依規定申報,而無故未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其行為殊屬不該,惟衡諸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970號被告孫啟霖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7居花蓮縣○○鄉○○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啟霖係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原居住處所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7,意圖避免召集,基於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犯意,於民國94年10月間,居住處所遷移至高雄市○○區○○○路○○○巷1之19號10樓,無故不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致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5年8月8日博愛2449之3號0035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啟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單各1紙及相片2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檢察官張學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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