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1號原告 蘇春 即 黃蘇春 訴訟代理人 黃惠滿 被告 林碧雲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張英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僅載明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4,210元,嗣於訴訟中分別以書狀及言詞屢次變更請求之金額,擴張請求賠償後續醫療費用324萬元、看護費用324萬元,並追加工作損失336萬元。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再次變更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最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2萬元,有補充說明狀及本院民國104年12月18日錄各1份可佐,核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1年10月3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96號前,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被告車輛之車頭右側照霧燈下的保險桿直接追撞前方已左轉行至雙向車道中間,欲至和美路196號旁巷弄之原告蘇春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慢車左側後方,致原告彈飛後掉落撞擊被告車號0000-00車輛右前方擋風玻璃,且遭拖行
24.1公尺,才摔落地面,原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慢車之刮地痕長達35.9公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側腓骨骨折、左腳撕裂傷、右足擦傷、肢體多處挫傷;左踩關節外側粉碎性骨折;左外踩骨折、右肩僵硬;第五腰椎骨折、左外踝骨折等傷害,以致頭痛、暈眩、全身疼痛、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完全協助,因原告年邁復原力弱,至今跛腳不良於行且需他人協助部分生活起居,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中。
(二)依民法第184、191-2、192、195條之規定,茲說明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及後續醫療費用:324萬元。原告已支出醫療院所就診費用24,505元,其他民俗療法治療費用59,305元。且原告受傷疼痛苦不堪言,迄今仍不良於行、頭暈、肢體疼痛等症狀,以致難以入眠之困擾,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醫生亦表示不可能完全康復,故主張未來9年之醫療費用、傷害補償費用共324萬元。
2、財產損失:34,000元。原告之電動自行車慢車於本件車禍中受損嚴重,因其家人急需車輛代步,故購進新電動自行車25,000元,購置輪椅5,200元,學步車3,800元。
3、看護費用:324萬元。此事故導致原告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完全協助,故由其子女24小時輪流隨侍看護協助,看護費用以一日1千元計算,請求未來9年之看護費用共324萬元。
4、其他財產損失:66,400元。原告事故後至醫療院所就診交通往返皆由自用小客車接送,迄今有單據共計41次就診記錄,以單次看診往返車資400元計,就診交通費共計16,400元。另支付律師費5萬元,此有律師費收對費單據影本可證。
5、工作損失:336萬元。原告平日以賣菜為生,月收入約為35,000元。以原告生活至80歲計算,請求96個月工作損失共336萬元。
6、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於本事故前為全職照料罹患帕金森氏症、心血管疾病,且生活自理能力差,領有殘障手冊之配偶。目前原告不僅喪失原有勞動能力,且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前述之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勢,以致生活無法自理等傷害,迄今仍有不良於行、頭暈、肢體疼痛等症狀以致難以入眠的困擾,又因造成家裡沉重的負擔而自責不已。而被告於肇事後僅對原告於出院後初期探視過兩次;且談和解協調時,第一次出席遲到,第二次未出席,與原告和解態度未盡誠意。令原告身心飽受折磨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7、原告主張就車禍事件,被告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50,最終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92萬元。
(三)訴之聲明:
1、被告給付原告492萬元,及自10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事故被告乃肇事次因,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30。原告主張之腰椎受傷部位跟本件車禍受傷的部位不同,腰椎部分醫療費用應不得請求。另原告主張之各項金額,均未提出細項單據以資證明,請求金額迭經變更,被告實無從答辯。原告主張之下列金額亦有疑義:
1、醫療費用及後續醫療費用:西醫治療費用24,505元不爭執,但有關原告因車禍受傷之一切經健保醫療院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則上在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範圍所能給付者,原告應備齊相關文件及單據,被告亦同意配合申請辦理。後續醫療費用原告無法證明有其必要,實不可採。
2、民俗療法費用:此部分並無醫囑證明有其必要,亦無單據可憑,故被告否認。
3、看護費用: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何以102年1月16日始診斷出原告有上開病名,又102年2月22日診斷書內容並無左踩關節外側踝骨粉碎性骨折,此部分似欠缺時空上之密接性,故被告僅同意102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101年10月4日至101年10月8日共6天之看護費用共7,200元,超過部分被告均否認。
4、其他財產損失66,400元。交通費16,400元被告無意見。另律師費5萬元非必要費用。
5、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故原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之依據,仍應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加害程度,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
(二)綜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1年10月3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96號前,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車輛之車頭右側照霧燈下的保險桿直接追撞前方已左轉行至雙向車道中間,欲至和美路196號旁巷弄之原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慢車左側後方,原告遭撞彈飛後掉落撞擊被告車號0000-00車輛右前方擋風玻璃而受傷。
2、被告因上述過失傷害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3、原告已領取強制險42,786元。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損額金額為何?
2、兩造就車禍之過失比例為何?
3、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受損額金額為何?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3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自小客在嘉義縣○○鄉○○村○○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96號前,因過失而撞及原告,並不爭執。而原告因上述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側腓骨骨折、左腳撕裂傷、右足擦傷、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104年11月19日惠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該函說明二,本院卷第108頁);且被告亦因上述過失傷害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院103年嘉交簡字第106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6-9頁),並調閱上述刑事卷查明無誤。足證被告就上述車禍確有過失。
2、原告主張其受有左踝關節外側粉碎性骨折、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此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95頁、本院103年嘉交簡附民字第37號卷第7頁)。惟被告抗辯原告上述傷害與車禍無關,且原告之102年2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並無上述之傷害(本院103年嘉交簡附民字第37號卷第6頁)。又原告係於103年12月15日就診時始有診斷出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症狀,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44頁)。是此症狀距原告101年10月3日車禍已有二年餘,與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即有存疑。另本院函詢聖馬爾定醫院,原告之左踝關節外側粉碎性骨折及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據該醫院回復稱:「原告於101年10月3日因外傷經急診入院治療,101年10月8日出院,診斷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側腓骨骨折、左腳撕裂傷、右足擦傷、肢體多處挫傷。就其病情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看護,出院需人看協助照護,全日或半日因個人需而異,宜休養三至六月...。102年2月22日最後一次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103年12月15日再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主訴下背痛、左足痛,安排於103年12月19日作腰椎核磁共振造影檢查,診斷為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距上次神經外科門追蹤已隔一年多無就醫紀錄,難以評估其關連性」。此有該醫院104年11月19日惠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08頁)。是原告因車禍而受傷住院,其自住院迄出院,並無診斷出有前述病症,又原告此次車禍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腳撕裂傷、右足擦傷之傷害,於送至急診時,必當對左腳作光之檢查,如此,當下即能查知原告左踝關節外側是否有粉碎性骨折,然何以急診當時,甚至住院期間均無查知之理。是難以證明原告之左踝關節外側粉碎性骨折及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與車禍有關。故原告主張因上述二項之病症所請求之相關費用,即不應准許。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被告因過失而造成原告受傷,則原告依前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損賠賠償,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部分:
①西醫療費用:被告對原告已支付西醫療費用24,505元並
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自應准許。
②民俗療法治療費用:被告否認此部分為醫療所必要,且
原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支付明細表(本院103年嘉簡交附民字第37號卷第34頁),並無任何單據可憑,且此項民俗治療是否確實醫療所必要,亦無任何相關佐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可採。
③未來之醫療費用: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提
提出任何有再醫療必要之事證。又原告因此車禍業已治癒出院,其所主張之左踝關節外側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及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亦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此已陳述如前。再者,原告主張其迄今仍不良於行、頭暈、肢體疼痛等症狀,以致難以入眠之困擾,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云云,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之,從而原告請求未來之醫療費,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④綜上,原告醫療費用受損額為24,505元。
⑵財產損失:
①原告係因車禍而致其電動自行車毀損,是原告僅得請求
其電動自行車因毀損而受之損害,非得另行請求一部全新電動自行車之賠償。又被告係因過失傷害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並不及於「毀損」,且過失毀損,於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原告之電動自行車毀損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該電動自行車毀損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合法。
②原告因此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側腓骨骨折
、左腳撕裂傷、右足擦傷、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顯有不良於行,則原告另購置輪椅、學步車,此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又原告購置輪椅5,200元,學步車3,800元,此有輪椅購買單據影本、學步車購買單據影本可證(本院103年嘉交簡附民字第37號卷第35-37頁)。此部分原告合計受損額為9千元(5,200+3,800)。
⑶看護費用:如上所示,依聖馬爾定醫院院104年11月19日
惠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本院卷第108頁)「..原告病情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看護,出院需人看協助照護,全日或半日因個人需而異,宜休養三至六月...」。且原告係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側腓骨骨折、左腳撕裂傷、右足擦傷、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其傷害非僅係身體外表之傷害,是本院認原告因此車禍而需人看協助照護之期間為6個月共計181天(29+30+31+31+28+30+2),且需全天他人照顧,原告以一日1千元計算,並未逾一般費用標準,應予准許。合計原告此部分可請求為181,000元(1千181)。
⑷其他財產損失:
①原告車禍後至醫療院所就診交通往返皆由自用小客車接
送,迄今有單據共計41次就診記錄,以單次看診往返車資400元計,就診交通費共計16,400元。被告就交通費共計16,400元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4、85頁)。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②律師費:原告固提出律師費收對費單據影本可證(本院
103年嘉交簡附民字第37號卷第38頁)。然依刑事訴訟法所定,刑事告訴之提出,非律師強制代理,況且原告若確定有法律扶助之必要,亦可依法向各地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是原告請求律師費5萬元,不應准許。
③此部分合計原告受損額為16,400元
5、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平日以賣菜為生,月收入約為35,0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表示無法提出工作證明(本院卷第97頁反面),難認原告因車禍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此有診斷證明書內所載年級資料可證(本院卷第44頁),是原告於103年10月3日車禍時已68歲,已逾勞動基準法法定65歲之退休年齡。
從而,亦難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損害,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即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原告係33年次,現年71歲,國小畢業,名下無財產,配偶還健在,有6名子女,目前沒有工作。被告現年44歲,高中畢,有小孩,與先生一起工作,名下有一部汽車。此為兩造所 陳明 ,且互不爭執(本院卷第85、126頁),並有兩造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25頁)。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行為後未與原告和解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7、合計原告受害額為480,905元(24,505元+9千+181,000元+16,400元+25萬)
(二)兩造就本件車禍其過失比例為何?本件車禍路段係雙向車道,中線為黃虛線即行車分向線,且雙向均為2車道,係以線寬10公分之白實線所劃分之快、慢車道(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2項、第183條之1),惟路段兩側並未繪有路面邊線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修正後之調查報告表㈠、編號1、2之現場照片2張、職務報告暨測量照片2張可資為據(見102年交查字第601號卷第18、26頁、本院103年嘉交簡字第106號卷第39至41頁),且由編號1之現場照片顯示,肇事路段事發時由西往東方向之慢車道上確實停放不少車輛,而被告於刑事調查時供稱:伊直行時,到發生碰撞前,原告在伊右前方,原告騎在內側車道靠白線的位置,因為外側車道已經被停滿了車,比較沒有空間等語(見本院103年嘉交簡字第106號卷第18頁正面),暨前開編號1現場照片上由原告自行標示之騎乘車道位置一情,即知於事故發生時,礙於該路段慢車道之空間已剩無幾,原告騎乘乙車勢必得駛入快車道內再靠右行駛,此應先予敘明。再者,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分類上屬慢車之一種,而按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於起駛後,亦應注意慢車行駛至無標誌、標線或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此亦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甚明,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縱無庸考領駕駛執照,惟對此揭規定仍無以諉為不知。而依當時相同之客觀情狀,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亦疏未注意及此,於尚未抵達該路段與該路段196號旁巷弄之交岔路口前時,即在路段中停等,且依原告前開證述,當時其已見後方有來車,卻未讓行進中之後方來車先行通過,且未提前顯示左方向燈或手勢,旋自路旁起駛,並以西南往東北方向之路徑貿然左轉,欲進入前開巷弄內,導致被告見狀後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是原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屬與有過失,惟仍不能解免被告上開應負之過失責任。是本院基此認本件車禍兩造均為肇事原因,應各負2分之1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2、如前所述,本件車禍兩造均為肇事原因,應各負2分之1之過失責任。經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0,453(480,905×0.5,元以下四捨五入)。
3、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時,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2,786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視予以扣除。原告可請求之費用為197,667(240,453-42,786)。
4、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在原告催告被告等人給付賠償金額,而被告等人未為給付時,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有關向被告等人催告賠償金額之證明,是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不當。本院認應自原告起訴,而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後,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遲延利息,從而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被告負遲延責任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遲延利息。又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103年8月14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103年嘉交簡附民字第37號卷第39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667元,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原告勝訴部分為197,667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