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號原告 林奕安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 律師
蔡孟遑 被告 林郁村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律師
劉烱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8,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嗣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11,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2月23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19線由北向南朝朴子方向行駛,途經台19線80.7K交岔路口,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六腳鄉正義村台19線由南向北往北港方向,被告欲左轉駛入產業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生車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右橈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頭部外傷、身體多處擦傷挫傷撕裂傷、門牙斷裂及右手正中神經損傷之重傷害。
(二)行車紀錄器中影片係夜間拍攝,而攝影鏡頭與肉眼相異甚遠,自難援引拍攝內容證明被告無法注意原告。且從影片內容觀之,被告駕駛車輛同時與其女兒交談,其駛至事故交岔路口時,乃為其女兒指示左轉,而轉彎當時未慢行或暫停注意對向車道來車,貿然左轉,自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原告雖未開亮頭燈,惟當時天氣晴,原告行進之同側有密集之路燈,事故發生前,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依經過路燈之遠近有不同之反光,被告本可注意,且參酌被告與其女兒對話內容,被告路況不熟,未注意對向有無來車,即貿然左轉,被告行為之過失比例約為80%,原告未開亮頭燈約20%。
(三)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民法第193、
195、196、216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慰撫金。茲將請求之項目及數額臚列於下:
1、醫療費用支出:307,471元。⑴醫療費用支出:起訴前支付醫療費用167,471元,起訴後支付醫療費用3,096元,合計170,567元。
⑵將來醫療費用支出:136,904元(包含開刀取出鋼釘及回
診;疤痕修補手術及回診各項費用),因本件車禍所進行之正中神經沾黏分離手術,造成原告右手有一道長達17公分之明顯疤痕,並跨越手腕關節,且傷及神經。造成原告平時動作上均有不適感,並影響原告之活動能力。嗣整形外科醫師向原告表示,須將原有疤痕切除後以植皮方式(同時需於大腿內側取皮),植於關節處以增加皮膚彈性,後續照護與復健充滿變數,且費用相當可觀。
2、看護費:原告因此車禍受傷住院10日,需人全日看護,以一日2,100元計算,看護費為21,000元。
3、交通費:救護車費用及往返醫院交通費共4,500元。
4、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原告於車禍受傷後向學校請病假,致原告無法取得必修學分,造成必須重修一學年,而須延畢一年,而受有增加學費、住宿費及生活費等損害共254,000元(學費:一學期5萬元;住宿費:一個月5千元;生活費:一個月6千元;交通費:嘉義桃園往返需1,100元,每月2次,共22,000元。)【計算式:50,000元×2+5,000元×12+1,100元×2×12=254,000】。另原告支出手臂吊巾、藥品維他命B、膠帶貼傷口用、術後癒合藥膏等醫療用品,共計2,419元,醫療用品費用被告均不爭執。
前述二者總計256,419元。
5、勞動力減損: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及「正中神經損害」,已進行「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及「正中神經沾黏分離手術」,導致原告慣用手無法使用。原告係就讀於建築學系,將來工作皆需借重慣用手繪製圖表,此外,我國建築師考試中「建築設計」(考試時間為8小時)與「敷地計畫與都市設計」(考試時間為4小時)兩科目需以全程手繪建築設計圖與計畫圖的方式進行答題,而個人手繪之能力與效率與能否及格有很大的關係。故原告應受有百分之50勞動力減損,而以被告不爭執每月28,886元,而自28歲至退休年齡55歲,共有27年,原告勞動力減損共計2,911,709元(28,886元×50%×12月×16.80(27年之 霍夫曼 係數)=2,911,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6、精神慰撫金: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現就成功大學建築學系研究所。因本次事故受傷後,慣用手右手無法如先前使用,且完全喪失知覺,連簡單吃飯拿筷子、洗澡擦身體,無法如以往使用右手,甚遭朋友稱其連簡單掛畫的行為都無法完成,身心受創甚巨。而正中神經沾黏分離手術後,右手各指知覺大亂,搓弄食指卻是大拇指有感,帶給原告極大精神壓力,其悲傷、無助、惶恐之心情,難以言喻,被告身為教育工作者,先過失撞傷原告,卻僅有車禍當日陪同原告到醫院治療,後續對原告傷勢或復原情況漠不關心,無異使原告心理受到更大刺激,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1萬元。
7、綜上,合計請求4,111,099元(307,471+21,000+4,500+256,419+2,911,709+610,000)。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111,09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於當時並未開啟頭燈,致被告轉彎時未發現原告,依行車紀錄器拍攝之畫面所示,被告約於20:42:36時開始轉彎,約於20:42:41時聽到碰撞聲,被告轉彎時,看不到原告來車,約20:42:38才有原告模糊之影像,20:42:39時原告影像稍清晰,但被告已越過對向快車道,並立即聽到碰撞聲。20:42:38原告距離被告二盞路燈餘之距離即約60公尺,僅隔3秒即碰撞,由此足認被告之車速約時速72公里(計算式:每秒20公尺,每分鐘1.2公里,每小時為1.2公里×60分=72公里),且未開啟頭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之規定,且車速過快而肇事,而依行車紀錄器之畫面,被告於轉彎時看不到原告來車,因此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事由,故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違規事由,被告並無過失。
(二)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支出:起訴前支付醫療費用167,471元及起訴後支付醫療費用3,096元不爭執。但將來醫療費用支出部份尚未發生,亦無證據證明未來將支出該請求金額,故其主張並無可採。
2、交通費4,500元,被告不爭執。
3、增加生活上之費用:由原告提出之歷年成績單,99年度共修34學分,及格29學分,100年度共修33學分,及格28學分,101年度共修33學分,及格31學分,102年度上學期修學分,及格18學分,102年下學期修23學分,及格9學分。
由此分析,原告每學期皆有不及格之學分,年級越高所修學分越多,尤其是102年度下學期竟然修23學分,依其歷年成績,顯無法全部及格,除體育30分不及格外,尚有服務教育二、外國經典-希臘悲劇、自然觀察與實驗、生活世界中的美學、大一運動與健康、初階日文(二)、建築理論、社區營造與地方文化等八科不及格,故原告係因成績因素而須延畢,縱無本次車禍,原告亦無法於102學年度順利畢業,故原告請求因本車禍而無法畢業而須延畢一年所增加生活上之費用顯無理由。
4、勞動力減損:原告因正中神經等損傷,經成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7%,被告就此鑑定無意見,因此其損害金額應為:28886×7%×12月×16.8(27年之霍夫曼係數)=407,639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傷害並非重大,且以順利考上成大建築研究所,請求61萬元,顯屬過高。
6、被告因此車禍致汽車損害,共支出43,369元(工資38,673元,零件折舊後為4,696元),且已給付9千元,爰依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3年2月23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六腳鄉正義村台19線由南向北往北港方向,被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19線由北向南朝朴子方向行駛,途經台19線80.7K交岔路口,被告欲左轉駛入產業道路與直行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事故。
2、原告因前開車禍受有右橈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頭部外傷、身體多處擦傷挫傷撕裂傷、門牙斷裂及右手正中神經損傷之傷害。
3、原告於起訴前支出醫療費用167,471元,起訴後支出3,096元。
4、原告支付就醫交通費用4,500元。
5、同意以每月月薪28,886元計算勞動力減損,並依27年之霍夫曼系數計算。
6、被告已支付原告9千元,原告同意扣除。
7、原告並未領取強制險。
(二)爭執事項:
1、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
2、若被告有過失而致原告受傷,則原告受損額金額為何?
3、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
1、車禍肇事經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台19線北向南內側車道方向行駛,途經無號誌路口,跨越雙黃實線提前(依行車紀錄器晝面)左轉彎時,適有原告駕駛輕型機車未開亮頭燈,沿其對向駛至,兩車碰撞肇事。
2、駕駛行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跨越雙黃實線,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原告駕駛輕型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開亮頭燈,致兩車對向碰撞。
3、依被告車行車記錄器晝面:「1.約20:42:38被告由北往南行駛台19線,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前跨越雙黃實線提前左轉。2.約20時42分39秒晝面右方對向外側車道有一輛機車由南往北行駛,且未開亮頭燈。3.約20時42分41秒汽車於無號交岔路口遭撞及而晃動」。據此可證,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跨越雙黃實線,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當,顯有疏失。
4、原告警訊:「..沿台19線外側車道南向北直行,欲往民雄..車速..約30-40公里..」。被告警訊:「..沿台19線北向南內側車道行駛..肇事地點我見無來車於是我打方向燈左轉..我車轉過去之時,突然發現我車對向有一機車(未開大燈)朝我..車靠近,當我發覺已來不及,致我車右前車身與該車前車頭..擦撞..」。足證原告駕駛輕型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開亮頭燈,亦有疏失。
5、綜合前述研析: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跨越雙黃實線,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當,致右前車身與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開亮頭燈,由原告駕駛輕型機車之前車頭碰撞肇事。
6、按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9條第1款)。如前所述,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跨越雙黃實線,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輕型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開亮頭燈,為肇事次因。
7、以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號在卷可證在卷(本院卷第78-80頁)。且經覆結果,亦採相同之認定,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33頁)。
8、綜上足證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肇事因素,且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故而被告辯稱原告騎機車未開啟頭燈,且車速過快,被告於轉彎時無法看見原告之來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違規,被告並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二)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受損額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被告因過失而造成原告受傷,則原告依前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損賠賠償,自屬有據。
2、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3、醫療費用:⑴原告起訴前支付醫療費用167,471元及起訴後支付醫療費
用3,096元,此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86頁),故合計170,567元應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14萬元部分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原
告並未提出未來確有醫療之必要及必要費用為何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所請,當尚乏憑據,不應准許。
⑶以上合計為170,567元(167,471+3,096)。
4、看護費:被告原對原告因車禍住院10日,請求看護費21,000元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反面)。惟其事後以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函文表示原告住院期僅需人照護半日,而僅同意支付11,000元(本院卷第213頁)。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經查,原告因車禍住院期間僅需人照護半日,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1月28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241號函可證(本院103年調字第191號卷第34頁),是被告本於原告僅需人照護半日而誤認僅需人照護全日之事實錯誤,而撤銷自認自無不可。故原告因車禍住院10日僅需人照護半日,又被告同意支付11,000元,故此部分原告請求11,000元應予准許,逾此不應准許。
5、交通費:救護車費用及往返醫院交通費共4,500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反面),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6、增加生活上之費用:⑴因延畢而重修增加之學費、住宿費:
①原告車禍時係就讀南華大學四年級學生,而原告可抵11
學分、已修畢106學分,102年下學期並選修23學分,此有原告之南華大學歷年成績單可證(本院卷第116頁)。是若原告順利完成102年下學期所選修之課程,即能取得140學分,合與南華大學139學分之畢業門檻(本院卷第128頁),而能畢業。
②按「學生凡一學期中某科目曠課與請假合計時數逾三分
之一者,視為學習不完整,不得參與該科目之學期考試,該科目學期成績以零分計算,授課教師於處分前應告知各相關學生。」南華大學學則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卷第164頁)。
③原告除因「大二體育-射箭」外,102學年度下學期諸如
「初階日文(二)」係通識必選修、「建築理論」係專業必修,課程規劃安排於大四下修讀,而教授給予不及格之成績,且上開三門課程皆為下學期才開設之課程,此有華大學建築與景觀學系學程及告之南華大學歷年成績單可證(本院卷第126、116頁),因此原告延畢一年,始能修畢前揭三門課程。
④原告因此車禍而受有右橈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頭部
外傷、身體多處擦傷挫傷撕裂傷、門牙斷裂及右手正中神經損傷之重傷害,此有嘉義長庚、林口長庚、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17頁),是原告因此車禍受傷顯影響其課業。又原告102年下學期尚有選修必修之射箭課程,而原告受有右橈骨閉鎖性骨折,並施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104年4月2日始行鋼板移除手術,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119頁),是此傷害必然影響其持弓、拉弓之射箭功能,造成必修之學分無法完成,應認與原告車禍受傷有因果關係。且原告因此車禍受傷住院,住院後亦常至醫院作就醫或復健治療,而多次請假,此有南華大學出具之請假記錄可證(本院卷第103頁),是原告請假就醫必然影響其課業,致無法取得該學程學分,而必須重修一學年,此有南華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從而原告未能順利畢而顯然與此車禍有因果關係。
⑤被告抗辯原告102年度下學期竟修23學分,依其歷年成
績,顯然無法全部及格,且共8科不及格,原告縱使無車禍受傷,亦無法順利畢云云。然被告依歷年成績推斷原告102年度下學期無法全部及格,並未提出原告依通常情形無法及格之任何佐證,故僅屬其推斷之詞。且車禍發生後,原告因身體受傷,慣用之右手近乎無法使用以及後續醫療、復健等因素,不及格科目比率即大為提高。雖有一兩科不及格,可透過暑修方式於暑假期間取得學位,惟因車禍造成不及格科目較多,難以期待透過暑修取得學分,故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⑥原告因延畢,致當增加學費、住宿費及生活費等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延畢一年費用254,000元(學費一學期5萬元;住宿費一個月5千元;生活費:一個月6千元;交通費:嘉義桃園往返需1,100元,每月2次,共22,000元。
)【計算式:50,000元×2+5,000元×12+1,100元×2×12=254,000】),並未逾一般生活水平,故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支出手臂吊巾、藥品維他命B、膠帶貼傷口用、術
後癒合藥膏等醫療用品,共計2,419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是此部分應予准許。
⑶以上合計此部分為256,419元(254,000+2,419)。
7、勞動力減損: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及「正中神經損害」,已進行「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及「正中神經沾黏分離手術」,導致原告慣用手無法使用而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7%,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8月18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65、166頁)。故應認原告受有百分之7勞動力減損,而原告主張其畢業後每月所得為28,886元,被告對每月所得28,886元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81、182頁),則原告主張28歲至退休年齡55歲,共有27年,故原告勞動力減損共計421,687元(28,886元×7%×12月×17.00000000(27年之霍夫曼係數)=421,687),應予准許。
8、精神慰撫金: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現正就讀成大建築研究所、未婚、無財產。被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大學畢業、現為新港國中的主任、有土地、汽車、年收入約100萬、已婚、有一名子女,此為兩造所陳明,且互不爭執(本院卷第195頁),並有兩造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39頁)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犯後未與原告和解,以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9、綜上,原告受損額金額合計為1,364,173元(170,567+11,000+4,500+256,419+421,687+50萬)。
(三)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1、如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本院基此認原告應負10分之3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10分之7之過失責任。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54,921(1,364,173×0.7)。
3、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被告主張因此車禍致其汽車損害,共支出43,369元(工資38,673元,零件折舊後4,696元),且被告已先行給付9,0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3頁),從而被告主張上述金額應予抵銷,應無不合,經抵銷後為902,552元(954,921-43,369-9,000)。
4、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在原告催告被告等人給付賠償金額,而被告未為給付時,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所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2,552元及自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周瑞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