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0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秀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3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秀金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秀金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刑併科罰金,且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自其提供之帳戶內領取現金新臺幣26萬元,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89號
被 告 張秀金 女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ZhenAlex」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張秀金知悉「ZhenAlex」係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秀
金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
予「ZhenAlex」,做為「ZhenAlex」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收取及轉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顏合悦 ,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
戶後,張秀金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揭匯入款項提領
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嗣顏合悦發現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合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 顏合悅 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
萬華分行監視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ZhenAlex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所詐
得之上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顏合悦
於114年1月15日,在IG以交往結婚為前提,吸引顏合悦與自稱牙醫之人加LINE,嗣佯稱寄包裹給顏合悦,因海關、稅務等問題,需支付通關費、運費等,致顏合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0日12時許
114年2月10日13時15分許
16萬元
10萬元
本案帳戶
114年2月10日20時53分許
114年2月10日20時54分許
114年2月10日20時56分許
114年2月10日20時57分許
114年2月11日11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萬華分行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1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