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5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1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地放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153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地放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放領於人民,其因放領之撤銷或解除所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管轄。司法院釋字第89號解釋在案。又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亡父 李定時 生前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規定,受放領坐落臺北縣蘆洲鄉和尚洲樓子厝段610—25、620—27、610—43、610—49、620—10、620—4、620—22地號7筆土地,其中620—4、620—22地號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餘5筆土地遭被告於98年6月間註銷放領,並宣稱不予發還已繳地價,違法侵害原告權益。經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亦屬違法,原告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等等。遂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被告發還其中610—25、620—27、610—
43、610—49地號已繳地價加計利息,並准原告承領其中
620—10地號土地。經查原告起訴爭執者,為因行政機關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放領耕地又撤銷或解除所由生,參照前述司法院解釋,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原告主張本案涉放領行為第一階段之公法行為,得向本院起訴等語,並不可採。原告對於本案爭執不得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其訴願,實無不合。原告進而向本院起訴,本院並無受理權限,應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清光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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