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10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停字第1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103號聲請人甲○○
乙○丙○○丁○○戊○○
己○乙○義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 律師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地○○(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公用徵收祭祀公業 張逢進 土地15筆(臺北市434-1
、441-1、441-2、441-3、435-1、436、437-1、438-1、489-1、488-1、490-1、439-1、487-1地號及中南段三小段147-1、148-1地號土地),應給付該公業之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310,380,232元,在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371號庚股,該徵收補償費310,380,232元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應予停止執行。
㈡系爭徵收補償費3億1千餘萬元,因其金額之龐大,聲請
人為維護該債權人即本公業派下員169名之分配權利,反對由7位管理人領取,由於本公業未辦財團法人登記,迄仍為傳統式之一般祭祀公業,派下員名為權利主體,但法律無保護之機制,所領3億1千餘萬元一旦發給,勢必入於管理人之袋,本公業非法人,無法銀行開戶存款,聲請人遂於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提出後,同時迅提債權共有物分割之訴訟,向士林地方法院為169名派下員之公平分配,訴請分割債權,遭判決駁回,聲請人已提起上訴,現在二審審理中(98年重上字第371號)。
㈢聲請人管理權不存在訴訟,雖敗訴確定,但若分割之訴勝
訴,則169名仍可直接申領,不必透過管理人代領,聲請人因此向相對人申請,在分割之訴判決確定之前,該款保持原狀,仍提存於市庫專戶之內,俟分割之訴判決確定後,才行定奪,並經相對人所屬地政處於98年7月13日北市地四字第09831811400號通知聲請人及管理人,告知該款應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處理,該號函係相對人依分層負責之規定,授權地政處所為之行政處分,若要變更,亦應先辦撤銷,而後方得以次案代替執行之,兩造對該前案均無異議,其行政處分已經確定,相對人應自受拘束,但相對人竟在98年9月23日以府地四字第09832082900號函通知聲請人,仍執行准許管理人代領之後案,無須等待分割訴訟判決之結果。
㈣相對人不依程序,先撤前案,再辦後案,而將後案超越前
案,搶先執行發款,該款一發,分割訴訟即不可能獲准,且縱獲勝訴判決,相對人將難以依判決分配予各派下員,而生不能回復之損害;而7位管理人目前處於隨時得代領系爭徵收補償費之地位,因此本件顯有急迫情事。是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98年9月23日之府地四字第09832082900號函所為行政處分,損害169名之合法權利,深感不服,而在98年9月29日向相對人提起訴願,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鈞院,准在分割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發款,若准停止,該款仍存市庫,無息,對於公益並無影響云云。
㈤提出相對人98年9月23日以府地四字第09832082900號函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8年7月13日北市地四字第09831811400號函、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3號、97年度重訴字第173號)、民事上訴理由狀、訴願書、張逢進等4人偽造之派下系統之南港區公所公告報紙、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1年度重訴字第239號)、本公業派下員名冊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丙說: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適用,雖不限於「訴願決定後起訴前」,惟適用該法條聲請停止執行,必須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未獲救濟(例如申請被駁回,或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不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或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形,始得認有聲請利益(參 陳計男 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
730頁以下)。」,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1次法律座談會提案第8號(大會研討結果:採丙說。)。是以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在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前,受處分人既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受處分人得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不服本件相對人98年9月23日府地四字第09832082900號函,提起訴願(本院卷附件6),在訴願程序進行中,依本件聲請人歷次書狀及聲請人之訴願書所載,並未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是本件訴願程序尚在進行中,如有急迫情事,聲請人本得於提起訴願時,併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由訴願機關一併審酌。惟聲請人提起訴願後,未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復無事證證明有何緊急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次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第5項各定有明文。準此,執行停止之目的,在於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自僅得對原處分或決定為停止執行之標的,且須聲請人之權利、利益之保全、防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直接助益者,方得為之。如人民因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處分,縱經停止執行,僅回復至原未否准前之狀態,即難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經查,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98年9月23日府地四字第09832082900號函(本院卷附件1),提起訴願,而該函係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暫緩發放徵收補償費予管理人,所為否准之函文,屬於消極之行政處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否准函縱經停止執行,亦僅回復至原未否准前之狀態,難認聲請人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是以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要件,亦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林玫君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蕭純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