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2號原告即異議人 林瓊瑤 被告 林明淵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確定原告林瓊瑤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超過新臺幣壹仟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狀意旨略以: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本件離婚事件業已於民國100年1月17日和解成立,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爰於法定期間向鈞院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於100年1月17日於本院和解成立,本案因此終結之事實,業經核閱原案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之三分之一即足,原裁定未察及此,容有未洽。既如上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爰將超額之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