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9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929號原告耐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台財訴字第097006239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又起訴,按件數徵收裁判費新台幣4,000元。同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不服訴願決定而起訴,未依上開規定而誤列被告機關,或未繳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參照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為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台財訴字第0970062395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核其訴狀,誤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為被告,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98年度訴字第1929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9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清光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