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4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91號98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乙○○(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院臺訴字第09800864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8年2月17日向苗栗縣獅潭鄉農會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經該農會轉請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審查後,以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且於87年11月13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以下簡稱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正生效後,於97年5月15日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不符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規定,遂以98年3月31日保受福字第09866546490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以其取得土地耕作至今已34年,並非自87年11月以後才承購土地加入農會,其於84年以工人身分退休,所領退休金微薄,僅因較晚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便不予發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顯未照顧農民為由,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65年前就取得土地耕作至今已34年之久,並非在政府
87年11月條正老農津貼暫行條例後,才承購土地加入農會充數,是一位真正的老農民。原告在84年以最低級工人身分退休,領退休金非常微薄,當年退休時50出頭,身體還健朗,有謀生能力,因個性忠厚,不諳法律,不想增加國家負擔,才未積極加入農會健康保險,憲法也無明文規定農民加入農保的期限。原告於97年5月15日加入農民健康保險,申請老農津貼,被告引用87年11月11日修正之老農暫行條例第4條第4項之一小部分,以原告已領取勞工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而不予發給,基於平等原則及情理法,實難令原告誠服。
㈡原告同單位同事於85年至87年陸續退休,同樣領取勞工社會
保險老年給付,卻因都加入農保申請老農年金照準。原告土生土長,一生奉公守法,高齡70,風燭殘年,體老多病,無謀生能力時,始於97年5月15日加入農會健康保險,以求政府救濟,目前都已符合暫行條例第3條資格,年滿65歲以上,參加健保年資超過6個月以上……。政府不予發給,情理上對老農來說情何以堪?㈢被告引用87年11月修正之暫行條例第4條第4項之一小部分
,以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為由,封殺老農,為何當年85至87年間退休,同樣領取社會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皆可申請農保老農年金,而原告係已耕作34年之久的老農民,因年老無謀生能力,才慢半拍加入農保,這是農民晚年神聖的權益,何錯之有!此時政策不是應伸出援手,站在情、理、法上衡量嗎?㈣政府施政居然以暫行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已領取勞工保險
老年給付者不予發給老農津貼,為何未滿65歲以下者,可以再繳國民保險年金3、5個月半年或1年到65歲足,就可以申請國民年金,反之超過65歲以上的老年人就不能享有這種權益,政策是用二套標準看待一部分的老年人?或是當次等國民?廉能的政府是應徹底照顧老年人或是年輕人?假如政府認定原告是在行政院所屬單位榮民工程處公家機關退休,領取勞工社會保險,不予發給,為何當年未給原告享有政府18%優惠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准自98年2月起之按月給予原告老農津貼新臺幣(下同)6,000元。
三、被告則以:㈠按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
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65歲。(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6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6個月以上者。」同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6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同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第4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如下:一、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及中華民國88年5月31日前已領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者。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三、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㈡原告於98年2月17日申領老農津貼,惟其於85年1月5日已
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復於87年11月13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修正生效後97年5月15日再參加農保,依上開規定,勞工保險局核定不予發給原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訴願決定亦無不合,均請予以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㈠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老
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65歲。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6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6個月以上者。」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自民國96年7月1日起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6,000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增加之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第1項)。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次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第4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如下:一、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及中華民國88年5月31日前已領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者。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三、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㈡查原告於61年10月31日加入勞工保險,後於85年1月5日退
休並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領取給付801,250元;嗣於97年5月15日再以苗栗縣獅檀鄉農會為投保單位加入農保,並於98年2月17日申請老農津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請書、農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勞保老年給付詳細資料查詢、老農津貼主檔明細查詢、社福資料明細查詢、勞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等件附原處分卷第4、20-32頁可稽,洵堪認定。則原告既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97年5月15日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因原告已經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計801,250元已如前述,其再申領老農津貼核與前揭規定不合。至所訴不應以其未於87年11月13日前加入農保,而不予發給老農津貼云云,核屬立法範疇,非本案所得審究。且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之立法意旨原係政府針對年長而乏資力之農民予以金錢資助,寓有濟弱扶貧之社會福利精神,為考量政府有限財政資源,對已領取軍、公、教、勞工保險等老年給付,或生活補助、津貼之老年農民、自不宜再重複發放福利津貼,從而,原處分以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且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96年8月7日始再參加農保,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規定,不得申領老農津貼為由,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同事於當年85至87年間退休,同樣領取社會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皆可申請農保老農年金,而原告為耕作34年之久的老農民,卻未能領取老農津貼,且未能申請國民年金;已經領取之退休給付亦未享有18%優惠,殊有不公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伊同事情節與其相同,而得領取老農津貼,自難為其有利認定;又參照國民年金法第1條之規定可知,國民年金之立法目的在於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則請領國民年金者亦必須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中獲得適當保障之國民,惟原告已於61年10月31日加入勞工保險,嗣後於85年1月5日退休並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自與國民年金之旨未合,況且國民年金之目的在於填補現行社會保險制度不足之處,原告已享有勞工保險,自然不得再申請國民年金。至於18%優惠存在部分,因原告為勞保適用對象,不具適用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教師等身分,自無法享有優惠存款之待遇。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及被告應作成准自98年2月起按月給付原告老農津貼6,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李玉卿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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