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錦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錦錩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錦錩於民國101年1月19日傍晚向 潘錦山 借用潘錦山所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潘錦山之子 潘炳豐 ),惟遭潘錦山以鄭錦錩已飲酒為由拒絕。詎鄭錦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約18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新吉里新吉56之25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停放在該處之上開機車作為代步之用。嗣鄭錦錩於101年1月19日晚間21時50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125.5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查而發現上情,並扣得鄭錦錩所有供竊取前開機車用之鑰匙1支。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證人潘錦山及告訴人潘炳豐警詢中之陳述;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
(三)鑰匙1支扣案可證;
(四)被告鄭錦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有以自備之鑰騎走前開機車之事實。
三、另被告鄭錦錩雖辯稱他是向證人潘錦山借騎前開機車,惟潘錦於警詢時先供稱被告雖有向他借用前開機車,但他並未同意供被告騎用(警卷第5頁);再稱被告有向他借用前開機車,但他以被告已有飲酒為由拒絕被告騎用(偵查卷第15頁)。況且,證人潘錦山及告訴人潘炳豐警詢中均供稱未將前開機車鑰匙交予被告;被告亦供稱係以自備之鑰騎走前開機車(警卷第2頁背面)。經本院調取扣案鑰匙1支檢視結果,扣案之鑰匙並無前開機車廠牌(光陽)之標示,顯非前開機車原有之鑰匙。苟證人潘錦山同意將前開機借予被告使用,當無不將前開機車鑰匙交予被告而任由被告以自備之鑰騎走前開機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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