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康春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貳顆與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九MM±0.五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拾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2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6年9月上旬某日,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旁,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土 」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其中1顆業經採樣試射鑑驗而已不具殺傷力)、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16顆(其中6顆業經採樣試射鑑驗而已不具殺傷力)、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該顆子彈業經採樣試射鑑驗而已不具殺傷力)與不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0顆,旋自該時、地起,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將該等槍枝、子彈藏放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居所內。嗣於96年11月1日上午7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96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960171469號及97年1月10日刑鑑字第0960193147號槍彈鑑定書,均係該局執行槍枝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況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上開鑑定書,均未表示爭執,核以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槍彈鑑定書確有證據能力。
(二)又扣案之前揭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16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MM±
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1顆,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查上開扣案物均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仿BERE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16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MM±
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1顆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1、送鑑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
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制式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送鑑非制式子彈
16顆,認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6顆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送鑑改造子彈11顆,認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實際試射,其中2顆無法擊發,另8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其餘1顆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6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960171469號及97年1月10日刑鑑字第0960193147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及檢具之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16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惟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再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爰審酌槍枝及子彈均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未繳交治安機關,影響社會治安匪淺,暨考量所查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數量,對社會安全之危害性,及其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家中遭竊,為防身之用方購買上開槍、彈云云,然經本院詢問其家中遭竊一事,是否有報警處理?其供稱並未報警處理等情,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此部分辯詞之真實性,尚難僅以其惟一辯稱,即遽以採信,是難認依被告犯罪當時之情狀,在客觀上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況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害,而其犯罪之情狀又難認有顯可憫恕之處,依前開判例意旨,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與被告尚有老母待養及其因事後車禍腳部嚴重骨折等情,尚無直接關係,要難據為減刑所依據之理由,併此敘明。末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10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業經鑑驗試射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6顆及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其等之彈頭與彈殼均已分離,已尚失子彈之效用,業均不具殺傷力;另其餘扣案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0顆,則經鑑驗均不具殺傷力,業詳如前述,均非違禁物,本院復認該等扣案物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錫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