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乙○○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218號、第621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1)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3年7月5日以93年度員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因(2)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1)(2)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
(3)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5日以94年度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揭(1)(2)(3)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5年6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月17日,而於96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
4月1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177號、第6218號、90年度毒偵字第86號、第1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並經減刑,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7年度毒聲字第540號及第25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7年8月19日及88年1月11日,以87年度偵字第5544號、第6647號及88年度偵字第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以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43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6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詎均仍不知悛悔,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12月10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乙○○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12月10日中午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旁之田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2月11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扣得甲○○、乙○○共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甲○○所有預備供施用之注射針筒
2支,且甲○○、乙○○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4號卷第46、50、52頁),且查:
(一)被告甲○○、乙○○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0日第6C130163號、第6C13016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份附卷足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218號卷第17、18、47頁,96年度毒偵字第6219號卷第35頁),並有照片3張、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45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218號卷第20、21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4號卷第43頁),及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218號卷第44、45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即有3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甲○○、乙○○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甲○○、乙○○自白於前揭時間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足認被告甲○○、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1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177號、第6218號、90年度毒偵字第86號、第1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7年度毒聲字第540號及第25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7年8月19日及88年1月11日,以87年度偵字第5544號、第6647號及88年度偵字第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以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43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6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按,被告甲○○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被告乙○○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前因(1)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5日以93年度員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因(2)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1)(2)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3)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5日以94年度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揭(1)
(2)(3)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5年6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月17日,而於96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並經減刑,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憑,被告甲○○、乙○○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海洛因係戕害自身健康、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甲○○、乙○○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7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453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4號卷第43頁),屬第一級毒品,係被告甲○○、乙○○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預備所用之物,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4號卷第51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預備所用之物,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4號卷第50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梁高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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