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惠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196號、100年度偵字第5662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惠如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惠如於民國99年5、6月間,在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黃家盛 」之詐騙集團成員,2人隨後即使用MSN網路聊天方式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8月間,要求鍾惠如提供帳戶,以供其公司賺取紅利使用。鍾惠如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份者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8月9日,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寄至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地址,供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幫助該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時,作為匯款帳戶,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一自稱「 陳冠祥 」之成年男子於99年7月中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登入MSN網站,適 翁千翔 上網與其交友,「陳冠祥」乃對翁千翔佯稱:要去日本出差,公司給予之20萬之港幣遭竊,要向翁千翔借款云云, 翁千祥 遂陷於錯誤,嗣於同年8月19日12時14分許,匯款6萬元至鍾惠如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旋遭提領,翁千翔於匯款後方知受騙而報案,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所依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翁千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上開被告所開立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被告所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宅急便單據、MSN對話電腦列印資料及該「黃家盛」之照片1紙。
三、審酌被告係因感情問題始提供本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資料,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應知警惕而妥慎保管自己帳戶,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