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溫錦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等案件(99年度中交簡字第228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溫錦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錦盛前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以99年度中交簡(聲請書誤載為中簡)字第2287號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月,均緩刑2年,並於99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0年3月14日復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0年4月8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0年5月2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溫錦盛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以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24日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287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月,均緩刑2年,並於99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茲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0年3月14日,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100年4月8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0年5月2日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2案判決正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以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24日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287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月,均緩刑2年,竟於緩刑期內之100年3月14日,再犯相同罪名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顯不知悔改,足認本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287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前揭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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