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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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6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構成累犯)。緣丙○○於95年12月5日13時許,駕駛其所有之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牌因積欠稅款遭吊銷),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仁愛東街口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並且鳴按喇叭超越丙○○之自小客車,丙○○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毀損他人機車之犯意,駕駛前揭自小客車突然加速追趕甲○○,並持續以其自小客車右後側甩尾擦撞之方式,企圖追撞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甲○○閃過前2次之追撞,惟未及閃避第3次之追撞,而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甲○○所騎乘之機車遭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追撞而倒地,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軀幹挫傷、小腿表淺損傷、膝挫傷及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且造成甲○○所騎乘之機車前方左側(方向燈下方)、後方左側車身烤漆刮擦損傷及側邊腳架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適有乙○○駕駛自小客車亦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丙○○等人之後,途經前揭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仁愛東街口時,即發現丙○○有駕車自後方持續追趕擦撞甲○○之情形,其後看見甲○○人車倒地受傷,遂立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甲○○人車倒地,並受有軀幹挫傷、小腿表淺損傷、膝挫傷及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且造成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前方左側(方向燈下方)、後方左側車身烤漆刮擦損傷及側邊腳架損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毀損之犯行,辯稱:伊僅因趕時間,不願讓告訴人超車,告訴人硬要擠過來超車,雙方互不相讓,伊之自小客車右側後照鏡才會與告訴人機車左把手相擦撞到,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本件是意外、不小心的擦撞,伊並無故意駕車追撞告訴人機車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及當時駕車行駛於被告等後方之乙○○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仍證述:伊於95年12月5日下午1時20分許,有騎乘機車經過中山路2段,當時要前往彰化市公所擔任義工,因為被告車速緩慢,伊因趕時間所以按鳴1聲喇叭後就超越被告車子,然後一直往前開,後來遇到紅燈減慢速度待停時,從後視鏡有看到被告開車在路肩追趕伊,後來被告所駕之車輛撞到伊機車左方,伊人車倒地受傷,而機車之前方左側(方向燈下方)、後方左側車身有擦傷、側邊腳架也有壞掉等語,另證人乙○○亦證稱:伊於95年12月5日下午1時20分許,開車經過彰化市○○路○段,恰好開在被告車輛後方,看到有部機車超越被告車輛,被告就加速追趕前面之機車,並用自小客車之右後方以甩尾方式擦撞機車,前面2次機車有閃過都沒有撞到,第3次才撞到,然後機車就倒地滑行,倒下位置在機車道與快車道邊線,現場很明顯,並不是一般不小心的車禍,被告與告訴人也不是互相要超車而不小心碰撞,被告是很明顯地逼近機車,且是故意連撞3次,當時伊在警察局有告訴被告說如果故意撞人可能造成殺人未遂之刑責,警察也有這樣跟被告講,伊有勸被告與告訴人道歉及和解等語,參諸上開證人所述內容相吻合,且證人乙○○與被告、告訴人2人均不相識,業據被告、告訴人及證人乙○○供明在卷,證人乙○○既與被告等人素無恩怨,何需甘冒偽證刑責而故為不實之陳述,況被告、告訴人及證人乙○○均陳明當時現場車輛不多,而告訴人遭被告車輛擦撞倒地處,係在機車道與快車道邊線(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以當時車流量被告自無需逼近機車道而為超車之舉,被告確係故意開車追撞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肇事現場與雙方之汽機車照片共22幀在卷可稽。被告空言為前揭辯解,顯係圖飾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丙○○聲請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委員以證明告訴人甲○○在進行調解時有要毆打被告乙節,查調解委員僅在勸使被告與告訴人得以和解、調停糾紛,調解委員既未在車禍現場,不清楚車禍發生過程,且告訴人甲○○是否在本案發生後之調解時要毆打被告,此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是尚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以1駕車追撞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本件以駕車追撞方式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十分嚴重與危險,惡性非輕,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機車受損之情形,暨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傷害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仁愛東街口時,為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鳴按喇叭且自後超越,因此心生不滿,其明知並可預見其駕駛自小客車若故意逼近、擦撞行駛在旁之甲○○,可能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且此種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以突然加速駛至甲○○之前方及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方擦撞甲○○所騎乘之機車等方式追擦撞甲○○,造成甲○○人車倒地後受有上述傷害,甲○○所騎乘之機車亦受有前揭損壞情形,足以致生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往來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尚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安全之危險罪嫌等語。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致生往來安全之危險之犯行,辯稱:當時之車流量不大,沒有什麼車輛,且該處時速為60公里,伊之車速約在
40、50公里左右,並無造成其他行車安全危險等語。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有無致生往來之危險者,須依社會通常觀念予以判定。查本件被告丙○○固有前述自後方追趕擦撞告訴人甲○○機車之行為,然被告為上開駕駛行為之時間,當時車輛流量並不多,且被告開車速度並非相當快速,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車流量不會很擁塞等語,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沒有那麼多車輛,車子不多,被告甩擦撞機車乙事一下子就發生了,還沒有影響到其他車輛,起初被告與告訴人之車速均約為40公里左右,後來被告追趕時車速約接近50公里,很快就追到機車等語明確,茲以前開肇事時、地,現場並非車輛往來頻繁之道路,且被告駕車追趕告訴人之行駛時間、距離不長,而道路係供公眾往來之所用,或有其他不當方式行駛,若非於車輛流量較多之時、地為之,應尚不足以認定有致生道路上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從而被告丙○○雖有駕車追趕告訴人甲○○之不當駕駛行為之事實,但其所為尚難認已達於致生往來危險之程度,自難令其負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責,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毀損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胡宜如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2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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