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5年9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在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巷92之1號「 岱勇 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岱勇公司,負責人為乙○○)擔任業務員,負責客戶服務、銷售貨物及收取貨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自95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詳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後,即將所收取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所侵占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8,786元。其後岱勇公司雖查覺多筆貨款仍未入帳而詢問甲○○,惟甲○○乃稱客戶不在故無法收款,直至甲○○自行辭職後,岱勇公司改派另名員工交接業務,方於96年
1月間,經陸續洽詢如附表所示之客戶進行全面清查貨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岱勇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伊係岱勇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客戶服務、銷售貨物及收取貨款業務,且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有幾次貨款收取後放在口袋就不慎遺失了,伊並無故意侵占公司貨款之犯意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岱勇公司負責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於本院97年1月18日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述:被告甲○○係自95年9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岱勇公司,擔任客戶服務、銷售貨物及收取貨款業務,而岱勇公司之貨款係採月結方式,每個月底結算後,再於下月初將應收帳款明細交由業務前去收款,業務每日收到多少帳款,均應於當日繳回公司,被告甲○○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時間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該等收款時間均經公司與客戶確認過無誤,且被告在公司詢問為何多筆貨款遲未入帳時,被告還表示因客戶不在不能收款,並不曾提及貨款有遺失之事等語,此外復有岱勇公司之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如附表所示之文化購物等客戶之商品寄存單、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退回單共計39紙、乙○○所呈報之客戶收款日期明細表1紙附卷可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第5133號偵查卷,第10、12-50、99頁)。至被告雖辯稱:伊所收取之貨款乃不慎遺失云云,然查被告係分多次(詳如附表所示收款時間)收得上述多筆貨款,而岱勇公司係規定被告於收得貨款後,即應於當日繳回公司,倘被告確曾遺失過貨款,理應會告知岱勇公司,且會更加小心保管貨款,豈有多次遺失貨款之理,況被告除均未報警處理外,對於岱勇公司查覺多筆貨款遲未入帳而加以詢問被告收款結果時,被告猶偽稱因為客戶不在故尚未能收得貨款云云,隻字未提有遺失之情形,顯然刻意隱瞞其侵占公司貨款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空言以前詞置辯,顯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係負責岱勇公司之客戶服務、銷售貨物及收取貨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出於一個侵占犯意之決定,利用為岱勇公司代收貨款而迭次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屢將其所持有屬於岱勇公司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乃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即侵害岱勇公司之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接續犯,以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侵占金額共計108,786元,暨犯罪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岱勇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且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業務侵占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9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胡宜如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金額│帳款月份│收款日期││││(新臺幣)│││├──┼────────┼────┼──────┼───────┤│1│文化購物│2862元│95年10月│95年12月間某日│├──┼────────┼────┼──────┼───────┤│2│文化購物│1589元│95年11月│95年12月間某日│├──┼────────┼────┼──────┼───────┤│3│世界購物中心│3412元│95年8月│95年10月間某日│├──┼────────┼────┼──────┼───────┤│4│大滿意便利商店│4228元│95年11月│95年12月間某日│├──┼────────┼────┼──────┼───────┤│5│ 柯清明 │5775元│95年11月│95年12月間某日│├──┼────────┼────┼──────┼───────┤│6│新生號│3427元│95年7月│95年10月間某日│├──┼────────┼────┼──────┼───────┤│7│農友(可美)│2820元│95年12月│95年12月間某日│├──┼────────┼────┼──────┼───────┤│8│食福│2853元│95年3月│95年10月間某日│├──┼────────┼────┼──────┼───────┤│9│食福│1392元│95年4月│95年10月間某日│├──┼────────┼────┼──────┼───────┤│10│大嘉好│7362元│95年6月│95年9月16日│├──┼────────┼────┼──────┼───────┤│11│大嘉好│17219元│95年7月│95年9月16日│├──┼────────┼────┼──────┼───────┤│12│大嘉好│7629元│95年8月│95年9月16日│├──┼────────┼────┼──────┼───────┤│13│大嘉好│20112元│95年9月│95年10月16日│├──┼────────┼────┼──────┼───────┤│14│連發雜貨│2291元│95年5月│95年11月間某日│├──┼────────┼────┼──────┼───────┤│15│連發雜貨│1140元│95年1月│95年11月間某日│├──┼────────┼────┼──────┼───────┤│16│丐幫滷味(傑士林)│3120元│95年11月│95年12月間某日│││花壇││││├──┼────────┼────┼──────┼───────┤│17│石金平價中心│3000元│95年11月│95年12月間某日│├──┼────────┼────┼──────┼───────┤│18│水源商店│3148元│95年12月│95年12月間某日│├──┼────────┼────┼──────┼───────┤│19│寶麗金便利商店│7200元│95年5月至8月│95年11月間某日│├──┼────────┼────┼──────┼───────┤│20│添興行│3179元│95年9月│95年11月間某日│├──┼────────┼────┼──────┼───────┤│21│添興行│4408元│95年10月│95年11月間某日│├──┼────────┼────┼──────┼───────┤│22│信豐藥局│620元│95年10月│95年11月間某日│├──┼────────┼────┼──────┼───────┤│總計││1087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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