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撤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八號抗告人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其具保停止羈押暨撤銷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八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停止羈押,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因而執行羈押在案。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認有罪所依據之監聽譯文,因未於監聽票上載明受監聽之對象,且未附有姓名綽號對照表,顯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規定有違,自不能認該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抗告人僅係與他人合資購買,交付毒品於第三人時亦未獲利,從未有營利之意思,不過係為了圖得可以常向上游調貨或延後付款之方便,原判決認抗告人有營利意圖,亦非屬實。何況,本件相關人證、物證皆業經檢調單位結證完畢、或經查扣在案,且抗告人歷次筆錄皆陳述一致,加上檢調人員持續監聽之下,實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可能。而抗告人於檢調搜索時,即使檢調單位未持拘票仍願配合協助調查,況且無重大前科,有固定住居所,足認無逃亡之可能。此外,抗告人自羈押以來,迄今均未再傳訊,足見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原審法院裁定羈押,顯不合乎比例原則,嚴重侵害抗告人之身體自由、工作權及生存權等人權,應予撤銷,或併請考量抗告人尚需養家活口,懇請改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之方法代替羈押等語。惟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在案(抗告人上訴原審後,業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撤回上訴),足見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罪名,核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雖該案業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然衡以抗告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十二年,刑期非輕,為確保日後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因認其所辯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或認原羈押裁定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尚非屬實。至所辯監聽譯文無證據能力、其無營利之意圖、無串供、湮滅證據或無逃亡可能諸節,或屬實體法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或非原羈押之事由亦不足作為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或無羈押必要之理由。另抗告人所陳需養家活口云云,復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審酌一切情狀,認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因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暨撤銷羈押之聲請等情。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爭辯,並泛稱本件其既已撤回上訴,顯具悔意,願以較高保證金具保,日後必會入監服刑,本件並無顯難進行執行之情事,不具羈押之必要性云云。惟抗告人雖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然為確保將來確定後之執行,原審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其就原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許錦印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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