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8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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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820號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被告 沈秋美
張家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張家翌於民國101年6月26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252建號(下稱: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相關設定登記資料,該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
0元,而系爭房地之價額為3,003,88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8,000元×面積88.01㎡×權利範圍1/1+建物課稅現值539,600元×權利範圍1/1=3,003,880元),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準,故核定原告該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3,003,880元,另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張家翌與沈秋美就系爭房地於102年4月12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張家翌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沈秋美所有,乃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準,核定為3,003,880元,是就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7,760元(計算式:3,003,880元+3,003,880元=6,007,760元);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4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原告主張對被告沈秋美之債權額為647,200元,低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故就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7,200元,茲以原告先位、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前揭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7,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