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寶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6日14時3分許,搭乘其不知情女婿 吳彥霖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南部人釣具店」,而要求店員 康福祥 為其修理黑色釣竿1支,即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18公尺長之黑色釣竿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旋藏放於上開汽車並乘車離去現場。嗣經康福祥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福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康福祥及吳彥霖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暨指認照片5張及和解書1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其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兼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1,500元),並與被害人即南部人釣具店負責人 劉震華 達成和解,且賠償被害人5,000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是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念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復參被告於偵訊時終知坦承所犯,態度尚可;末斟以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本院念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望被告歷此教訓,知所警惕,並從今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概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