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8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伊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伊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蕭伊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不知悔改,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2年7月24日18時30分許(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採尿時間,應予補充)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警於102年7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號13樓住處執行搜索時,經蕭伊珊同意後於102年7月24日18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蕭伊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3.被告辯稱:伊並未吸食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MDMA陽性反應,有前述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又以免疫學方法檢測,或有可能呈現偽陽性反應,但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應不致受該等藥品影響,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02月2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MDMA之最大時限為1至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被告於在102年7月24日18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不含為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MDMA乙次之事實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四、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之低落,實應非難,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深切悔悟之意,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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