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錦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淑錦於民國102年9月23日晚上8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聲請意旨誤載為高雄是,應予更正○○○區○○○路○○號中華電信前,見 江俊豪 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該機車座椅上有江俊豪置放之皇力牌雨衣1件(黃黑色,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雨衣口袋內含該機車行照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雨衣1件(含上開行照1張)得手。嗣經江俊豪報警處理後,於翌(24)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福路口公園旁,為警盤檢後查獲,並扣得上開雨衣1件(已發還江俊豪)。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㈠被告蔡淑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江俊豪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被告與扣案物品照片6張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實可非難;且被告有多項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等情,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實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其中雨衣部分亦經被害人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復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