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000年度偵字第10822號被告蔡玉琴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琴於民國102年4月7日16時,在高雄市○○區○○路○○巷000號 林怡錚 住所前,因林怡錚於其住處三樓向外潑水,不慎將水撥到其妹 穆蔡素貞 之孫身上,蔡玉琴因此心生不滿,叫林怡錚下樓在門前理論,雙方發生爭執,蔡玉琴遂徒手推打林怡錚之左胸,使林怡錚退後雙手跌撞至身後的鐵捲門,致其左肩受有挫傷,右手及左手拇指受有擦挫傷,因其乾弟弟 楊順平 在後面扶住方未跌倒。
二、案經林怡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玉琴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只是兩人吵架,比手畫腳,林怡錚自己跌倒右手撞到門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佐:
1.告訴人林怡錚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人楊順平陳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被告蔡玉琴供述。證明:雙方因故爭吵,並且有比手畫腳之肢體動作。但避重就輕稱未毆打,是告訴人自己跌倒,只是無法說明為何告訴人左肩會受傷。
4.證人穆蔡素貞、 林曾秀春 、 陳美美 證述證明:雙方因故爭吵,並且有比手畫腳肢體的動作。但避重就輕稱未毆打,是告訴人自己跌倒,只是無法說明為何告訴人左肩會受傷。
5.告訴人於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右手擦傷、左肩、左拇指挫傷。於102年4月7日16時11分案發後不久就到醫院急診,記載告訴人自訴被鄰居打。
6.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鐵捲門照片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的現場情形。
故被告傷害罪證明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鋕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洪西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