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廣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廣華於民國112年4月18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萬丹鄉河堤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河堤北路與河堤3號出入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揭路口闖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 郭朝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由東往西方向穿越河堤北路欲進入河堤3號出入口,被告所騎乘A車之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B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起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部分,經本院另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78號簡易判決審結)。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前已於112年8月24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撤回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查(偵卷第47頁);而本案檢察官於112年8月29日提起公訴,嗣於112年8月31日始繫屬本院,此有屏東地檢署112年8月29日屏檢 錦盈 112偵8399字第1129035735號函之發文日期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頁)。是本案於繫屬本院前,告訴人即已撤回告訴,縱令檢察官係於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前,即112年8月15日已偵查終結,惟實際在本院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故本案在繫屬法院時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起訴之程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楊孟穎法官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