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84號原告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 律師被告 吳啟孝 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嚴逸隆 律師
梅玉東 律師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照賢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複代理人 郭懿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鐵皮屋(面積七○點七一平方公尺)拆除,將前揭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警衛室(面積三點八九平方公尺)拆除,並不得限制原告出入前揭土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吳啟孝律師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5-21土地)如附圖及照片一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第二項為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山莊管委會)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後,將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第三項為秀岡山莊管委會應自如附圖及照2所示崗哨(下稱系爭崗哨)拆除、撤出,並不得管制出入、設置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原告進入或管理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67-18土地)土地之行為。嗣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系爭85-21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D(面積70.71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第二項為秀岡山莊管委會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後,將上開建物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第三項為秀岡山莊管委會應自將系爭67-18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
A、C所示崗哨及鐵柵欄(下稱系爭鐵柵欄)拆除,並不得管制出入、設置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原告進入或管理系爭67-1
8土地之行為。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85-21、67-18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翁自清 ,翁自清將系爭土地委託予原告為信託財產,原告自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85-21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D即照片1所示之鐵皮屋即系爭建物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多年前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興建而占用,而秀岡山莊管委會亦於不明時間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作為辦公處所,經原告派員要求進入系爭85-21土地,卻遭秀岡山莊管委會在系爭67-18土地上設置崗哨、鐵柵欄,禁止原告通行至系爭土地。是秀岡公司既未經原告同意興建系爭建物,秀岡山莊管委會則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建物,並興建崗哨、鐵柵欄禁止原告通行。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交還土地予原告,及請求秀岡山莊騰空遷讓系爭建物,及拆除崗哨、柵欄,不得限制原告進出管理系爭土地。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85-21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D(面積70.71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秀岡山莊管委會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後,將上開建物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㈢秀岡山莊管委會應自將系爭67-18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C所示崗哨及鐵柵欄拆除,並不得管制出入、設置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原告進入或管理系爭67-18土地之行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啟孝律師則以:秀岡公司移交予秀岡山莊管委會之移交清冊中並未有系爭建物、崗哨、鐵柵欄,秀岡公司非所有權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秀岡山莊管委會辯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鄭中平於96年間以秀岡山莊所有權人為被告,主張系爭85-21、67-18等多筆土地為鄭中平所有,被告無權占用,訴請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鄭中平就拆屋還地部分在訴訟中撤回,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09號判決鄭中平之訴駁回,鄭中平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8年度上字第7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不當得利事件),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為鄭中平,並受讓取得系爭土地,為系爭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判決之繼受人,且系爭不當得利事件之被告為秀岡山莊全體住戶,本件雖以秀岡山莊管委會為當事人,原告於秀岡山莊管委會執行職務之權限範圍內,得基於訴訟擔當之法理,選擇秀岡山莊管委會之當事人,但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仍以實質之當事人即全體為認定之對象,是本件實質上之當事人仍為秀岡山莊全體住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秀岡山莊係秀岡公司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核准之「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境影響說明書)申請開發許可而興建,為開發秀岡山莊所設置之公共設施,係供秀岡山莊全體居民及後續開發之地主使用,秀岡公司並將公共設施土地及地上物即公共設施交秀岡山莊及全體住戶使用。鄭中平嗣後所取得之土地,大部分屬秀岡山莊之公共設施設置之土地,已交由秀岡山莊管委會負責管理維護,鄭中平多次以秀岡山社區總幹事、 寶源 涉嫌毀損、侵入土地、竊占污水廠土地為由提出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原告卻於105年11月25日、12月5日連續在秀岡山莊入口之道路設置禁止他人進入之招牌,並於106年2月6日至8日多次派員進入社區辦公室,要脅總幹事遷出,強行鎖上大鎖,而由秀岡山莊管委會提出告訴。系爭建物為興建秀岡山莊時已存在,秀岡公司並未興建,即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秀岡公司又將秀岡山莊之公共設施交予秀岡山莊管委會,系爭建物處分權屬全體住戶所有,供秀岡山莊管委會作為辦公處所,而系爭67-18土地上之崗哨、鐵柵欄為秀岡公司興建移交秀岡山莊管委會,為全體住戶所有,均為系爭不當得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於105年8月9日以信託人變更為登記原因、委託人為翁自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大臺北華城之秀岡山莊內。
㈢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鄭中平於96年間以秀岡山莊所有權人為
被告,主張系爭85-21、67-18等多筆土地為鄭中平所有,被告無權占用,訴請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鄭中平於訴訟中撤回拆屋還地部分,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09號判決鄭中平之訴駁回,鄭中平不服提起上訴,由高院以98年度上字第7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即系爭不當得利事件。
五、其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秀岡山莊管委會應拆除系爭崗哨、鐵柵欄,並不得限制原告進入或管理系爭67-1
8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本件是否為系爭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秀岡山莊管委會應拆除系爭崗哨、鐵柵欄,並不得限制原告進入或管理系爭67-18土地,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為系爭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⒈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
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至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既判力固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特定繼受人)(本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惟該第三人須為於訴訟繫屬後為該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始足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如該第三人之前手有非訴訟當事人之繼受人者,該第三人即不能認為係訴訟當事人之繼受人,以維護既判力主觀範圍效力應有之機能;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是以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肯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不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除係以物權請求權可擴及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外,應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拘束,且僅及於判決
主文,而不涉及理由。⒉查系爭不當得利事件即前案訴訟之原告為「鄭中平」,被告
為「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原因事實為鄭中平主張秀岡山莊全體住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其他多共34筆土地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秀岡山莊全體住戶返還所受利益,是系爭不當得利事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鄭中平就系爭土地及其他共34筆土地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且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在當事人即鄭中平、秀岡山莊全體住戶間受拘束。而本件遷讓房屋等事件之當事人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啟孝律師(即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及「秀岡山莊管委會」,原因事實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及秀岡山莊管委會應拆除系爭崗哨、系爭鐵柵欄,不得限制原告通行並管理系爭67-18土地,互核系爭不當得利事件訴訟與本件遷讓房屋等事件,兩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均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受系爭不當得利事件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是否有據?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令限制」,係指該法令,對所有人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及排除他人之干涉,設有限制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即屬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款亦有明定。
⒉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範圍內,為保安保護區
,依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通盤檢討)第7點規定以供涵養水源、防止砂土崩塌等為主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下稱水利署水源管理局)106年9月11日水臺建字第10650058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69頁);另系爭土地為秀岡公司開發秀岡山莊社區之部分土地,屬都市計畫用地,系爭土地及秀岡山莊內所設置之公園、車道、步道、球場、涼亭等設施、景觀亭、攔砂壩、管涵及加壓站,均為秀岡公司依環保署核准影響說明中興建計畫所要求設置,供秀岡山莊內全部社區之建物及土地所有人使用,其使用方式必須依照都市計畫書及「大臺北華城細部計畫」之使用,且因係山坡地,其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係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劃,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屬合法之公共設施,此有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建造執照86北水建字第017號、經濟部部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使用執照99北水使字015號、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雜項使用執照88店雜使字第017號、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2月18日北工施字第0970095837號函及影響說明書核定版(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6809號卷第121頁至第126頁、本院外放卷)等件為證;再者,秀岡山莊位於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其基地範圍涵蓋都市計畫興建基地與保護區之範圍,其內所有公園、道路、綠地等公共設施均屬都市計畫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又依據環保署於89年1月15日以(89)環署中字第0001199號函公告之「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所示(見本院卷第85頁),是秀岡山莊內所規劃之公共設施,如係以供社區內民眾使用為主,並無使用對象之限制,原告自應受法令之限制,負有容忍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上公共設施之義務。
⒊再參以卷附秀岡山莊管委會與秀岡公司所簽署之確認書,第
一條約定略以【依乙方即秀岡公司與秀岡山莊第一期住戶(A區、B1-A區)所訂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4項約定「買方同意自乙方即秀岡公司交屋之日起,分攤各項公共設施維護費及社區管理費,如有未繳,社區管理委員會得停止買方各項公共設施之使用」,另第13條第4項約定「乙方依計畫留設之道路、步道、綠帶及其他公共設施等,由乙方闢建交予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由乙方或其指定之人管理,買方得依有關規定使用,並同意分攤其管理及維護等費用」。為此於民國87年A區交屋、88年B1-A區交屋後,乙方既已將如附圖所示之公共設施土地及其地上物之公共設施交付予甲方即秀岡山莊管委會及秀岡山莊第一期住戶永久使用,甲方則應負責前揭標的物之使用維護、景觀、清潔、安全管理,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見本院卷第103頁),核諸上開說明,秀岡山莊管委會對於系爭土地及位於秀岡山莊影響說明書內之土地上之公共設施包含綠地、道路等,自有使用之事實,惟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得為支配及排除他人干涉之管領力;另依前述,秀岡公司已將秀岡山莊內之公共設施均交付予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及管委會,秀岡公司自無占有系爭土地之舉,從而,原告主張秀岡山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不可採。
⒋另秀岡山莊係依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
則關於該社區內公共設施之使用、管理,核諸前揭說明,自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亦即該社區內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之繼受人,均應繼受原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本件原告係於105年8月9日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異動索引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4頁),自應繼受其前手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而依秀岡公司與秀岡山莊一期社區及陽光特區承購戶簽訂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3條第4款約定:「乙方(即秀岡公司)依計劃留設之道路、步道、綠帶及其他公共設施等,由乙方闢建予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第15條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同等效力,甲方應將本約、委託代辦貸款契約書、秀岡山莊住戶公約暨管理服務規章同意書(如附件七)及其所有附件之各項約定同時履行之…」(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又附件七遵守住戶守則暨管理服務規章同意書第1條規定:「本山莊建物、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借用人及其他有正當權源居住並使用本山莊之人,均稱為住戶,有履行本守則之義務」、第
2條規定:「本守則所稱公共場所,係指供公眾使用之空間,凡山莊大門、道路、步道、公園、綠地、育樂場所等皆屬之;所稱公共設備,係指公眾需要之設備,凡供電設備、供水設備、污水處理設備、電話設備等皆屬之」、第3條第21款規定:「住戶應按月交付公共管理費用」(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6頁),可知秀岡山莊社區內土地建物之買賣,建商(含秀岡公司在內)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社區內之公共設施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住戶並應按月繳交公共管理費用,應認原告之前手已與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及管委會達成合意,全體住戶得共同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公共設施,且原告於10
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即存在有綠地、道路等公共設施,為原告所明知,原告自應繼受其前手與全體住戶約定之拘束,負有容忍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上公共設施之義務。⒌惟揆以水利署水源管理局前揭106年9月11日函文說明二(
二)略以,系爭建物、崗哨、鐵柵欄未領有該局核發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核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9月12日新北工建字第1061746535號函暨所附地籍套繪圖,說明二略以:經查本局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及現有地籍套繪圖,系爭85-21、67-18土地未領有建造執照紀錄(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8頁)相符,顯見系爭建物非屬秀岡山莊興建時之公共設施,亦非屬環保署核定影響說明書內之公共設施,此觀本院所調閱之核定版環境影響說明書公共設施章節中並未有系爭建物之記載; 況佐之 系爭建物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9頁、第222頁至第229頁),為鐵皮屋搭建之建物,後方堆積雜物,現供秀岡山莊管委會做為辦公室使用,顯與水土保持或涵養水源無關;甚且,秀岡山莊管委會亦陳稱系爭建物為興建社區時即存在,足認系爭建物非為秀岡山莊興建計畫內之公共設施無誤。從而,系爭建物均認定非屬影響說明書核定之興建計畫內公共設施,且依前述,秀岡山莊雖可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公共設施,然該公共設施應僅包含影響說明書中核准之綠地、道路等,故秀岡山莊自不得於系爭土地上使用系爭建物,且無得為支配及排除他人干涉之管領力,亦即不得限制原告進入及管理系爭土地,但就系爭85-21土地上其餘做綠地、道路供公共使用範圍,則屬原告應容忍秀岡山莊管委會、住戶使用義務範圍,是原告主張秀岡山莊管委會應將如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拆除,將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即屬有據。
⒍至秀岡山莊管委會辯稱本件顯有權利濫用、違背誠信云云,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準此,依前述,原告雖繼受其前手與全體住戶約定之拘束,負有容忍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上公共設施之義務,然系爭建物非屬公共設施,秀岡公司亦否認系爭建物為移交清冊內之公共設施,原告自無容忍系爭建物於系爭85-2
1土地上存在之義務,是原告基於所有權人所享有之權利主張秀岡山莊管委會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交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並未有違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僅係權利之主張,是秀岡山莊管委會所辯,亦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秀岡山莊管委會應拆除
系爭崗哨、鐵柵欄,並不得限制原告進入或管理系爭67-18土地,是否有據?⒈依前述,如附圖編號A系爭警衛亭及編號B、C系爭鐵柵欄雖
分位於環境影響說明書之開發範圍內,且原告之前手與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及管委會已達成合意,全體住戶得共同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公共設施,原告自應繼受其前手與全體住戶約定之拘束,負有容忍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上公共設施之義務。然查:
⑴系爭警衛亭非供全體住戶使用,非屬公共設施或公共設備之
一種,且依前揭水利署水源管理局函文,系爭警衛亭亦未在系爭67-18土地上領有雜項使用執照,卷內所附秀岡山莊使用執照亦無系爭警衛亭之存在,況參以系爭警衛亭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60頁),為一非固定式之工作物,實難認系爭警衛亭為環境影響說明書、前揭約定所述之公共設施,原告雖有容忍被告使用系爭67-18土地上公共設施之義務,則對於非屬公共設施之系爭警衛亭,並無容忍之義務,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秀岡山莊管委會應予拆除,即屬有據。
⑵系爭鐵柵欄部分,依遵守住戶守則暨管理服務規章同意書第
2條約定該守則所稱公共場所,係指供公眾使用之空間,凡山莊大門、道路、步道、公園、綠地、育樂場所等皆屬之,而觀以系爭鐵柵欄照片(見本院卷第160頁),為管制秀岡山莊進出通道,核屬山莊大門,即屬前揭所稱之公共設施,原告自有容忍系爭鐵柵欄使用系爭67-18土地之義務,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秀岡山莊管委會應予拆除,即屬無據。
⒉另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
準此,秀岡山莊管委會對於系爭土地及位於秀岡山莊影響說明書內之土地上之公共設施包含綠地、道路等,有使用之事實,惟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得為支配及排除他人干涉之管領力,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雖負有容忍前揭公共設施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然原告仍為系爭67-18土地所有權人,在不破壞或影響秀岡山莊管委會使用管理公共設施權能內,依前揭規定,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系爭67-18土地,秀岡山莊無權限制原告進入系爭67-18土地。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秀岡山莊管委會拆除如附圖編號D系爭建物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拆除如附圖編號A系爭崗哨,並不得限制原告進入系爭67-18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秀岡山莊管委會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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