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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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2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晉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晉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晉源在高雄市前鎮加工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法定標準,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9月13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高雄市○○區○○○路與桃子園路口時,因機車熄火且臉部泛紅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晉源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3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於104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況,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暨其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是第三次酒駕、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