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強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林智強於民國100年7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街○○巷1之3號5樓住處打掃時發現 彭俊國 (年籍不詳,未據起訴)於90年間某日,在上開住處所交付之茶葉罐內有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發現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未經許可,將之藏放於上開住處內而持有之,並於同年八月間某日將上開改造手槍攜帶至不知情友人 楊勝閔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將之藏放在該址房間衣櫃內。嗣於同年9月1日19時30分許,林智強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坦承並願報繳上開改造手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至楊勝閔上開住處搜索查扣上開改造手槍。
二、案經林智強自首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16日刑鑑字第1000118539號槍彈鑑定書,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上開槍彈鑑定書係由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查扣之槍砲、彈藥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是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定之傳聞例外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智強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本院
100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扣案可證,而該扣案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驗認:「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
0年9月16日刑鑑字第1000118539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持有之扣案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之犯行,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成立一罪。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於警方尚未查悉或懷疑其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罪前,主動向警坦承並願報繳上開改造手槍,而經警至楊勝閔上開住處搜索查扣上開改造手槍,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卷可佐,被告之主動供出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並報繳之,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自首要件,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槍砲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凱文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