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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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3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杰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杰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杰驊曾於民國99年1月28日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張杰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30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2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廣興公園某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31日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居所內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杰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1月1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
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44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於指定期間內,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並依同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期滿前業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以前被告既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應屬合法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