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278號
第3279號第3280號第32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高雅姿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A0000000號、第裁41-AA0000000號、第裁41-AA0000000號、第裁41-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雅姿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經測速照相儀器拍攝超速之違規照片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製單舉發;惟異議人行經上開舉發地點時,並未注意到速限標誌及警告標示牌,以致連續違規,而異議人接獲第一張違規通知單時,已距該次違規時間近1個月,因而無法及時警惕並改正違規行為,造成異議人連續受罰,又異議人身體狀況欠佳,且目前待業中,實無力繳納累積數次之高額罰鍰;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予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雅姿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因超速行駛,經測速照相儀器拍攝超速之違規照片後,由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製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第AA0000000號、第AA000000
0號、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採證照片影本1幀等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異議人雖辯稱:伊行經上開舉發地點時,並未注意到速限標誌及警告標示牌,以致連續違規,而伊接獲第一張違規通知單時,已距該次違規時間近1個月,因而無法及時警惕並改正違規行為,造成連續受罰云云;惟查,本件異議人經測速照相儀器攝得超速違規照片之地點,其前方約120公尺之路口處,已明確設有「最高行車速限時速50公里」之速限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警告標示牌,此有原舉發機關民國100年11月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031543800號函文檢送之照片3幀在卷可稽,是該測速照相儀器之設置,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相符;又本件異議人先後4次騎乘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之行為,原即屬個別獨立之違規行為,應分次予以處罰,而原舉發機關警員製單舉發之程序及期間,復未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且異議人係自100年8月12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短期內密集為本件各次違規之行為,原舉發機關自100年8月26日起,陸續製單舉發異議人本件各次之違規行為,亦難認有何稽延之情;異議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至異議人另辯稱:伊因為身體狀況欠佳,且目前待業中,實無力繳納累積數次之高額罰鍰等情節,縱信屬實,亦無解於其違規行為之成立,仍應依前揭規定為處罰,異議人所述情狀,應經由社會福利制度以求解決,而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救濟。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各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並均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各記異議人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處罰內容│裁決書文號│││(民國)│││││├──┼──────┼──────┼────────┼─────┼──────┤│1│100年8月12│臺北市重慶南│超速行駛(於最高│罰鍰新臺幣│板監裁字第裁│││日上午11時51│路3段27巷前│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下同)│41-AA0000000│││分許│(往北平面道│之道路上,以時速│1,200元,│號││││)│61公里之車速行駛│並記違規點││││││,超過最高速限11│數1點││││││公里)│││├──┼──────┼──────┼────────┼─────┼──────┤│2│100年8月13│同上│超速行駛(於最高│罰鍰1,200│板監裁字第裁│││日上午11時54││速限為時速50公里│元,並記違│41-AA0000000│││分許││之道路上,以時速│規點數1點│號│││││62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12│││││││公里)│││├──┼──────┼──────┼────────┼─────┼──────┤│3│100年8月18│同上│超速行駛(於最高│罰鍰1,400│板監裁字第裁│││日上午11時44││速限為時速50公里│元,並記違│41-AA0000000│││分許││之道路上,以時速│規點數1點│號│││││70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20│││││││公里)│││├──┼──────┼──────┼────────┼─────┼──────┤│4│100年8月25│同上│超速行駛(於最高│罰鍰1,400│板監裁字第裁│││日上午11時51││速限為時速50公里│元,並記違│41-AA0000000│││分許││之道路上,以時速│規點數1點│號│││││74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24│││││││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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